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
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黎明保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金168000元(8000元/亩×21亩)并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09年11月22日始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68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年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与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金额每亩为8000元×42.27亩,计338160元,桃树1200棵×60元,计72000元,总计41016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承包总金额410160元。付款后,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只交付部分荒地,尚有21亩荒地没有交付,故应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金168000元(8000元/亩×21亩)并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双沙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的。我需要看一下当时的合同和我们开具的收款收据等材料(看过后),我有一份同年同月同一块地承包给别人的承包合同,时间也是2009年11月22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不承认,相当于一块地包给两个人,我解释不清楚。原告包的是两块地,其中有一块地交付了我清楚,另一块地是否交付我不清楚,交付的这块地是我给原告办的,所以我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黎明保温厂与被告双沙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双沙村委会将42.27亩荒地(东至李振福地西边;西至便道;北至陈世有果园南边、陈胜宽桃园北边槐树),142米×113米,84米×145米,两块地承包给原告黎明保温厂,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止,计40年;2、承包金额每亩为8000元×42.27亩,计338160元,桃树1200棵×60元,计72000元,总计41016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黎明保温厂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承包总金额410160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将荒地承包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荒地承包金410160元。

另查,《荒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一块荒地21.27亩,剩余21亩荒地,因被告与案外人关于该荒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1亩荒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收据、(2013)瓦民初字第267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黎明保温厂与被告双沙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金,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土地并确保原告能够正常使用。现因被告与案外人对该荒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无法将剩余21亩荒地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土地承包金168000元(8000元/亩×21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荒地承包金,被告应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荒地承包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荒地承包金168000元;

二、被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荒地承包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双沙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予原告瓦房店市黎明建筑保温材料厂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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