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龙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尚未结算,上诉人至今未收讫被上诉人就本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要求进行结算的相关书面资料。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技术专用印章,是不能反映上诉人对该案涉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技术专用章是用于工程施工技术问题,未经过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即用于图纸设计、报审、备案,仅证明图纸参数的正确,不能用于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函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显然不能代表上诉人授权签订工程量的结算单。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次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是按被上诉要求即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化利率为15.4%计算,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考虑,以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尚未确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签订合同时德泰公司使用了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龙海公司起诉时主动降低,按照4倍银行利息计算于法有据。德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决算款1686695.2元;2.判令德泰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之间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29日已产生的违约金61570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海公司与德泰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承包德泰公司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五四西路南侧、光华路西侧萨尔斯堡·蓝韵桩基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工程桩正式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30天完成桩基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完全部工程量,七日内德泰公司应支付工程量造价的30%,于2020年1月10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100%,违约金赔付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总造价2‰计算,一并约定双方的竣工结算为德泰公司收到决算后15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同工程决算已经批准。后龙海公司履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于2019年7月4日提出结算,至12月12日完成工程结算,最终决算工程价款为3286695.2元,德泰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剩余1686695.2元未予支付,龙海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理人员报审表证据的盖章亦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龙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印章一致;二、现龙海公司要求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化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德泰公司违约时间节点(2020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29日,共计444天),截止2020年1月19日德泰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故应当以未支付款项作为违约金数额计算如下:1686695.2元×15.4%=259751元÷365天=711.65元/天×444天=3159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承包合同关系,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各自义务,现龙海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及时给付,但德泰公司未予给付,应负此纠纷的全责。对于德泰公司辩称的双方未进行结算,相关结算单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不符合一般的结算规范,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龙海公司对其诉求合法部分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德泰公司支付龙海公司剩余工程款1686695.2元,给付违约金315972.6元,两项合计2002667.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5220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海公司主张德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书》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原则上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指在工程项目中相关施工数据资料的管理用章,具有专业领域的用途。但本案中,除建设施工工程中常见的公章、项目部章外,德泰公司向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进场主要管理人员报审表》中使用的是德泰公司“萨尔斯堡·蓝韵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案涉《工程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一致,由此可知德泰公司使用的具有对外确认效力的印章中包括本案中使用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德泰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结算书》用途的情况下,依然加盖该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龙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龙海公司诉讼中主动要求将违约金降低,按照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现德泰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以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对过低或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德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龙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龙海公司一审时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确定德泰公司在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龙海公司违约金,即102690.62元(1686695.2元×3.85%×1.3倍÷365天×444天)。综上所述,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为: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86695.2元,违约金102690.62元。两项合计1789385.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0元,由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37元,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0元,由浙江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00元,陕西龙海新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0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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