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巨民化工有限公司
鹤山市燕锋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后,原告根据其指示将约定的货品送达收货地点。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双环纯碱33吨,2170元/吨,合共71610元,原告收到订单后于5月13日安排司机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己取得被告确认。交易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批货款至今仍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梁殷宇与阮海锋(微信名称为“阮海峰燕锋贸易”)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阮海锋发送被告的地图地址给梁殷宇。2019年5月13日,梁殷宇称:“阮总,你好!今天拉双环纯碱33吨,2170元/吨,共71610元,司机说已经卸完货,数量已对,请确认好,谢谢!”阮海锋回复称:“确认。”2019年6月3日,梁殷宇称:“我需要做投标公司看的,发你公司资料过来。”随后,阮海锋向梁殷宇发送被告的营业执照照片。

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阮海锋对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此前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往来,案涉的货物买卖亦属于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并确认当时阮海锋收到的71610元的货物,但里面有其他的交易潜规则和产品质量问题,所以阮海锋对于欠款的金额不确认,至于阮海锋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也应当是在原告另行起诉阮海锋的案件中再查明。

对此,原告认为阮海锋的案涉交易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货物系送往被告住所地,且原告向阮海锋询问公司资料时,阮海锋亦是将被告的营业执照发送给原告。同时,阮海锋以被告职员身份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阮海锋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与其交易案涉货物。现阮海锋确认收到71610元的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欠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鉴于双方未有约定货款具体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以716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阮海锋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燕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巨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1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716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鹤山市燕锋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鹤山市燕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2-01-1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