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
阳江市江城区陈计强农产品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计强农产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燕子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陈计强农产品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燕子食品公司承担。庭审中,陈计强农产品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金燕子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陈计强农产品店。事实与理由:金燕子食品公司因需于2018年3月29日向陈计强农产品店购买花生米,尚欠陈计强农产品店货款15000元,由金燕子食品公司在收货单中盖章确认该欠款金额,并有其员工签名确认。该货款经陈计强农产品店多次向金燕子食品公司催收,但金燕子食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向陈计强农产品店偿还款项。为维护陈计强农产品店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金燕子食品公司辩称,经公司财会核实,确实拖欠陈计强农产品店货款15000元,但陈计强农产品店供应给其的花生原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食监局查处,其多次与陈计强农产品店协商,但无法达成和解。

金燕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计强农产品店赔偿金燕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32550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陈计强农产品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陈计强农产品店向金燕子食品公司供应花生一批共5吨,供金燕子食品公司用于压榨花生油,货值29000元。金燕子食品公司利用该批花生于****年**月**日生产一批花生油。该批花生的货款金燕子食品公司已经付清。2018年3月29日,陈计强农产品店再向金燕子食品公司供应花生一批共5吨,货值30000元。该批花生的货款,金燕子食品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当日通过微信向陈计强农产品店支付24510元货款,尚欠5490元。2018年5月9日,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燕子食品公司于****年**月**日生产的花生油进行抽检,检验结果是黄曲霉素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9月25日,恩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燕子食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32550元。此后,金燕子食品公司多次向陈计强农产品店主张其供应的花生质量不合格,导致金燕子食品公司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超标,致金燕子食品公司遭受损失,要求陈计强农产品店赔偿损失,但陈计强农产品店却置之不理。2018年11月7日,陈计强农产品店要求金燕子食品公司付清剩余货款,金燕子食品公司再向陈计强农产品店支付3000元货款,至此,仅欠陈计强农产品店货款2490元。对于剩余货款,金燕子食品公司要求陈计强农产品店必须承担部分罚款,减轻金燕子食品公司所受损失,否则,金燕子食品公司将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并追究陈计强农产品店的其他赔偿损失。然而,陈计强农产品店至今未赔偿金燕子食品公司所受损失。鉴于上述事实,金燕子食品公司认为,一、陈计强农产品店应当向金燕子食品公司供应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金燕子食品公司生产需求的花生,满足金燕子食品公司生产经营质量合格的花生油产品的生产经营目的;二、由于陈计强农产品店于2018年3月15日供应给金燕子食品公司的花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燕子食品公司在****年**月**日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金燕子食品公司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遭受损失32550元。陈计强农产品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陈计强农产品店主张于2018年3月29日供应的货值为30000元的花生,金燕子食品公司已经先后向陈计强农产品店支付货款27510元,陈计强农产品店请求金燕子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金燕子食品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2490元,由于陈计强农产品店应当向金燕子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陈计强农产品店应赔偿款项中相应抵扣,金燕子食品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对于差额部分,陈计强农产品店应当向金燕子食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金燕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陈计强农产品店辩称,其按合同的约定向金燕子食品公司供应货源即花生仁,由金燕子食品公司对该货源验收合格后接收并出具收货单。自始至终,陈计强农产品店提供的花生是属于合格产品。金燕子食品公司生产的花生油被恩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出黄曲霉素而被处罚,因影响黄曲霉素生长繁殖及产毒的因素有很多,与食品关系密切的主要有水分、温度、食品基质、通风条件等。而金燕子食品公司在验收合格的花生后,极有可能是其在花生的储存上或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致使花生产生质量的变化,这期间完全与陈计强农产品店无任何关联,并非陈计强农产品店的原因造成,也并非花生本身的质量问题。本案中,金燕子食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陈计强农产品店供货的花生属于不合格产品或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花生油含有黄曲霉素是由陈计强农产品店供应的花生引起的,故应驳回金燕子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计强农产品店为批发、零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计强。金燕子食品公司为生产销售食品和初级农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金燕子食品公司多次从陈计强农产品店处购买花生用于压榨花生油,其交易方式为:金燕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向陈计强农产品店订花生,陈计强农产品店备好花生并填写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并将花生运至金燕子食品公司处,金燕子食品公司的人员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以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花生,陈计强农产品店遂将送货单的第二联交给金燕子食品公司。其中,2018年3月29日,金燕子食品公司从陈计强农产品店购买了一批花生,花生价值为30000元。陈计强农产品店已依约将花生交付给了金燕子食品公司。金燕子食品公司亦已经将上述花生压榨成花生油。现陈计强农产品店以金燕子食品公司仍拖延其2018年3月29日的花生款15000元,并认为金燕子食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庭审中,金燕子食品公司对其仍拖欠陈计强农产品店15000元花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18年5月9日,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燕子食品公司于****年**月**日生产的散装花生油进行抽检,并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花生油抽样检验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NO.SP18005546号《检验报告》认为: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对金燕子食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金燕子食品公司未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相应的款项。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9)粤0704行审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金燕子食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裁定书生效后,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向金燕子食品公司发出(2019)粤0785执6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金燕子食品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金燕子食品公司应缴纳罚款12800元、没收违法所得3750元及加处罚款12800元给恩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金燕子食品公司负担案件执行费340元。现金燕子食品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上述花生油黄曲霉素超标是因为陈计强农产品店提供的花生不合格,故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金燕子食品公司向陈计强农产品店购买商品花生,陈计强农产品店已经依约向金燕子食品公司提供了花生,金燕子食品公司亦已将花生验收并使用,则金燕子食品公司应支付对价货款给陈计强农产品店。现陈计强农产品店主张金燕子食品公司仍拖欠其货款15000元,金燕子食品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陈计强农产品店请求金燕子食品公司支付15000元货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陈计强农产品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时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之规定,金燕子食品公司经陈计强农产品店催收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燕子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计强农产品店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燕子食品公司请求陈计强农产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255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金燕子食品公司主张陈计强农产品店于2018年3月15日提供给其的花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在****年**月**日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超标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请求陈计强农产品店赔偿其因此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而遭受损失32550元,则金燕子食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花生油黄曲霉素超标是因为陈计强农产品店提供的花生所引起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金燕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燕子食品公司请求陈计强农产品店赔偿其损失3255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阳江市江城区陈计强农产品店;

二、驳回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5元(阳江市江城区陈计强农产品店已预交550元),由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执行阶段迳付给原告),阳江市江城区陈计强农产品店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反诉受理费306.88元,由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3-26
发布日期 2022-01-1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