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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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粤17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桦、林进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988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9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LPR上浮50%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六、付款方式载明“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9880元。乙方向甲方开具技术服务发票(税率9%),如果乙方开具的发票税点不是9%,要把差异的税额在剩余的合同金额中扣除。1、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整;2、项目现场具备通水、电的条件后,甲方以传真或正式函件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第二次进驻项目现场,乙方人员进驻现场的第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3、乙方指导甲方系统恢设备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人民币604940元整。4、剩余合同款甲方通烟气运行达标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通烟气运行则应在2020年6月30日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截至2020年6月30日仅支付了原告60万元,尚欠10098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用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合格有效技术报务,为被告解决烟气运行达标排放及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技术问题,其提供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其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100988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无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依法从法院执行拍卖标的物中经依法公开竞价取得了原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含涉案的脱硫、污水设备)等。因原由原告承包建设的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气、污水环保处理设施尚未完全完工及验收,为有效合格使用该设备,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609880元,合同目的是确保被告的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运行达标排放及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达标排放,确保相关环保设施符合环保技术要求,被告能安全合规有效地使用设备设施,更好地为生产经营服务。但签订合同后原告只委派二、三名工作人员断断续续地在厂区内工作了十多天时间,根本就没有能力将相关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合格,达到达标排放,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给原告收取。因环保设备不能达标排放,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再派人员来进行技术检修和指导,但自从2020年6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去后,至今都没有再为被告提供过技术服务,造成设备至今都无法验收合格运行,双方亦未能签署《工程调试、验收确认书》。因环保设施未能达标排放,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提供服务的烟气、污水设施未能达标排放运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技术服务合同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9880元技术服务合同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无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毫无理据,对其无理诉请应予驳回。本案所签署的所有合同条款当中均没有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承担问题的约定,上述费用是原告提出无理诉请而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毫无关系,诉请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毫无理据,应予驳回。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原告诉请无理,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号:QY-JSFW-2019-10-13)。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服务项目。二、工程内容:本项目主要是对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检查及后续维修技术指导、操作人员培训、系统调试、达标运行及现场服务等,不包括脱硫系统当中的土建设计、维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维修施工内容。三、项目工期:4、项目现场具备通烟气运行条件时,甲方以传真或正式函件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进行脱硫/水处理系统调试、试运行、甲方运行人员操作培训等工作。系统达标运行后,一个月内甲方完成脱硫和水处理系统验收工作,如验收不合格,乙方改进设备直至验收合格。如因甲方因素导致项目不能通烟气运行或验收,则2020年6月30日视同脱硫和水处理系统验收合格。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责任和义务:(9)甲方承诺将于2019年至2020年1月份,项目现场通烟气运行,脱硫和水处理系统具备调试条件。脱硫/水处理系统调试完毕,稳定运行72小时内,在乙方自测合格后,递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视为验收。2020年6月30日视为验收合格。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派驻项目经理和电气设计人员至项目现场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2)向甲方提供各个阶段对脱硫/水处理系统设备检查结果;(3)配合甲方对有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要及时与甲方协调,协商解决;(4)负责制定调试方案,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5)工程完毕,调试检测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递交书面验收申请;(6)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资料3套(一正、二副)。五、工程验收。1、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调试、验收,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调试、验收确认书》。2、整个工程(脱硫和水处理系统)经调试、试运行合格,经过72小时持续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3、本工程只作甲方、乙方验收和甲方组织的环保验收。4、如至2020年6月30日,因甲方原因未予以验收,则视为脱硫/水处理系统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9880元整。1、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整。2、项目现场具备通水、电的条件后,甲方以传真或正式函件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第二次进驻项目现场,乙方人员进驻现场的第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3、乙方指导甲方系统恢复设备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人民币604940元整。4、剩余合同款甲方通烟气运行达标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通烟气运行则应在2020年6月30日付清全部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派驻服务人员进场对被告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技术指导,双方签订《技术服务进场单》,其中被告由袁庆恕作为代表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其中载明:我司根据合同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将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竣工验收资料,一套正本二套副本共三套资料移交贵公司。袁庆恕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韩仕强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确认。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脱硫及污水处理系统指导恢复完成撤场报告》,主要载明:我司根据合同规定,同时也应贵公司要求,于2019年11月18日派遣技术人员到达贵司现场对脱硫系统、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指导恢复技术服务。经过贵我公司协调配合,于2020年1月1日烟气脱硫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全部恢复,且所有设备通电单机试车。目前烟气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已具备通气通水调试。但贵司前端系统还不具备条件。我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安排现场技术服务人员于2020年1月2日撤场,待贵司具备调试条件,我司在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被告由袁庆恕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由韩仕强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5月17日,原告出具《设备说明书移交清单》,向被告移交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设备说明书,包含循环泵说明书、氧化风机说明书等等设备说明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石灰-石膏法脱硫原理、脱硫系统工艺流程等,参与培训人员在《培训会签表》上签名。 2020年5月26日,原告对脱硫系统设备运行进行72小时监测,并制作《脱硫工程项目设备运行记录表》。表中记载: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超过设计值仅5倍,破坏系统运行平衡。结论:设备运行正常,按照脱硫效力折算,进口SO2在设计范围内,能确保达标排放。原告由宋志傲作为代表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由袁庆恕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现场现状》,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至今一直派相关专业人员对脱硫系统设备进行调试和培训,目前系统运行正常,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脱硫系统运行主要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贵方烟气严重超过设计值,操作上也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我方派出了三名调试人员对设备进行跟踪运行,再一次对所有运行人员进行了系统操作及反应原理和常见故障处理的培训。只有让操作人员掌握了反应的原理和各设备的作用,才能让操作人员懂操作,为什么要这样操作。但是这样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贵方还要及时解决进口二氧化硫、烟尘、压滤机和管道老化问题,才能切实地解决上述问题,使系统设备运行/维护正常,维持系统设备正常的使用寿命。被告在收函单位处盖章,并由袁庆恕作为代表签名。 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的竣工图纸,并制作《图纸移交清单(竣工资料)》,被告作为接收单位由袁庆恕等人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移交单位由宋志傲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内容:由我公司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的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从2015年6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3月20日完成设备试运行。因贵公司生产安排处理固废、烟气中SO2含量超过我方设计值,目前设备运行合格。为了不影响贵公司正常生产及设备的正常运行,请贵公司对该项目设备(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予以接收和管理。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由袁庆恕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由宋志傲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60万元技术服务费用给原告。被告是从事废物综合处置利用的企业,主要回收烟气和污水经过处理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被告于2020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脱硫系统与污水处理系统,并正在使用当中。 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差旅费1680元,提供郑明川律师2020年12月17日和18日成都和广州往返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21年5月13日郑明川律师和工作人员董峥嵘从成都到广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项目合同》、《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及《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是来源于拍卖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取得,证据的当事人均为阳春市金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直接关联。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脱硫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的相关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案无需鉴定,本案证据材料已经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设备运行正常达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标准,能确保排放标准达标。 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账号:2014××××0412)的存款1037096元。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保函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37096元,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粤1702民初9137号民事裁定,冻结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账号:2014××××0412)的存款1037096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服务,双方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项目,被告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及利息、维权费用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原告作为受托人,需按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2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第五条“工程验收”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现场技术指导、设备检查、设备试运行、协商解决运行问题、人员培训、验收申请及提交竣工资料。本案中,原告从2019年11月18日进场提供技术服务;2020年1月2日,烟气脱硫系统、污水处理系统全部恢复,所有设备通电单机试车;2020年5月17日,原告移交设备说明书给被告;2020年5月25日,原告对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专门培训;2020年5月26日,原告对脱硫系统设备运行进行72小时监测;2020年5月3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系统使用现状;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图纸;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移送涉案脱硫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项目。同时,被告从2020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实际认可并接收了原告的服务成果。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并未解决达标排放的技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脱硫工程项目设备运行记录表》记载,运行中二氧化硫进口浓度超过设计值5倍,破坏系统运行平衡;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脱硫效率折算,如果进口二氧化硫在设计范围内,能确保达标排放。结合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侧吹熔炼炉烟气脱硫系统与200kt/a含铜镍污泥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配套污水处理系统现场现状》以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署的《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均有提及因被告生产安排处理固废、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过设计值,但设备运行合格的事实,可见,被告实际运行涉案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过程中产生的未达标排放问题,是由于被告超出设备设计值、超负荷运转设备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超出设备设计值、超负荷运转设备导致影响排放效果,被告应当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用给原告。至于被告申请对涉案脱硫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的相关设备设施是否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服务费用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服务费用1009880元(合同总价1609880元-已付费用60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4条约定:“剩余合同款甲方通烟气运行达标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通烟气运行则应在2020年6月30日付清全部尾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浮50%利率,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有任何违约情形,并已经实际接收和使用了涉案脱硫系统和污水处理系统,综合考虑被告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按照以100988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20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实际公布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故应按照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差旅费168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维权费用的负担,律师差旅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直接损失及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律师差旅费168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100988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9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988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春市宏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
| 裁判日期 | 2021-07-26 |
| 发布日期 | 2022-0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