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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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诚泽通达建材经销处 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国源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及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 20200602 6513956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华轩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承兑人为永济公司涿州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汇票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为票据权利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华轩公司、诚泽通达经销处未答辩。 融城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案涉票据是收款方华轩公司流通出来的,应由华轩公司来支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日,案外人永济公司涿州分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 20200602 651395630。该汇票记载的内容为: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收款人为华轩公司;承兑人为永济公司涿州分公司;能否转让:能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2日。 2020年6月19日,华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诚泽通达经销处。2020年6月22日,诚泽通达经销处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上海丰多力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迁安市盛彬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2日,迁安市盛彬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杜得朝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上海杜得朝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融城信公司。2021年5月27日,融城信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国源嘉业公司。国源嘉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一经依法开出,即具有票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在内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国源嘉业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现因提示付款被拒,国源嘉业公司向背书人华轩公司、诚泽通达经销处、融城信公司一并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国源嘉业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轩公司、诚泽通达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诚泽通达建材经销处、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万元; 二、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诚泽通达建材经销处、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诚泽通达建材经销处、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09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