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东县平山坤新服装店
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惠东县平山坤新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3982元,并以398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到原告处结算批发服装欠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价款为7082元的欠条并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1月31日、5月5日和5月21日分别归还原告1500元、500元、1000元和100元合计3100元货款。因至今接近十年时间,被告一直不愿偿还原告剩余3982元货款,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诸贵院,希望能借由司法途径促使没有任何商业信用的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惠东县平山坤新服装店系成立于2006年8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被告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系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82元,现仍欠款398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结欠单原件。该结欠条载明“201019/10日欠货款柒仟零捌拾贰元整7082元”,落款“程金声”,并标注“138××××****”、“136××××****”、“良井天天惠时装”。

庭审中,原告述称:当时是他本人来店里面拿货的,刚开始做是做现金;后来就打下欠条,也有安排多少货款;他已经找不到人了,时装店是没有注销;第一次签的时候他有留身份证号码,后来给他收回去了;欠条上的字全部是他写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款凭证与其陈述一致,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较为合理可信;在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82元,现仍拖欠3982元。

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自认已收取部分货款,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82元,有经被告确认的结欠单为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计付利息诉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我国贷款利率改革情况,原告诉请计付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经营者程金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平山坤新服装店(经营者周锦坤)支付货款3982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阳区良井天天惠时装店(经营者程金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1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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