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
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朗声图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盗版《梁羽生作品集》图书,销毁库存盗版图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400元、购书费968元、律师费3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二至三项共计3793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梁羽生作品集》【包括《龙虎斗京华》、《草莽龙蛇传》、《塞外奇侠传》、《七剑下天山》、《江湖三女侠》、《白发魔女传》、《萍踪侠影录》、《冰川天女传》、《还剑奇情录》、《散花女侠》、《女帝奇英传》、《联剑风云录》、《冰魄寒光剑》、《云海玉弓缘》、《大唐游侠传》、《冰河洗剑录》、《龙凤宝钗缘》、《狂侠天骄魔女》、《风雷震九州》、《慧剑心魔》、《飞凤潜龙》、《侠骨丹心》、《瀚海雄风》、《鸣镝风云录》、《游剑江湖》、《风云雷电》、《牧野流星》、《广陵剑》、《绝塞传烽录》、《剑网尘丝》、《弹指惊雷》、《武林天骄》、《幻剑灵旗》、《武当一剑》等34种单一作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2020年以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设立于“淘宝网”(×××.com)的“芊惠书店”网店公开销售盗版“梁羽生武侠小说全集”图书。2020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网购了该图书一套(共35种单一作品78册,其中34种单一作品73册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另有1种单一作品《武林三绝》5册),支付购书费968元。经原告收货后查验,被告所销售的原告享有权利的34种单一作品均为盗版图书。原告为调查取证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6000元。

原告认为,《梁羽生作品集》是享誉海内外的知名作品。被告公开销售盗版《梁羽生作品集》,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现就每种盗版单一作品向被告索赔1万元,共计34万元,另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

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辩称,不知道构成侵权,彭本文本人身患癌症,无力承担赔偿费用,希望法院能够关注这个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梁羽生作品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2、《梁羽生作品集》正版图书(版权页、敬告读者页),证明:《梁羽生作品集》正版图书样本,书内宣示了原告的专用使用权。3、有关梁羽生百度介绍,证明:《梁羽生作品集》是享誉海内外的知名作品。4、《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的图书、随附单据,证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见证下,在被告的在淘宝网店购得《梁羽生作品集》图书。该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显著区别,系盗版图书。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本案证据,支出公证费24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000元。

被告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案涉图书的来源是之前的一个小印刷厂印的,这个印刷厂不做了,就把这些书便宜处理给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总共就卖了几套。被告经营者彭本文得癌症动了手术,家庭困难,也不懂法律。2019年网上找人代注册的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都是淘宝店铺的代办营业执照的人帮助办理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网店已经停止经营。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正版梁羽生著的34种单一作品73册《梁羽生作品集》【包括《龙虎斗京华》、《草莽龙蛇传》、《塞外奇侠传》、《七剑下天山》、《江湖三女侠》、《白发魔女传》、《萍踪侠影录》、《冰川天女传》、《还剑奇情录》、《散花女侠》、《女帝奇英传》、《联剑风云录》、《冰魄寒光剑》、《云海玉弓缘》、《大唐游侠传》、《冰河洗剑录》、《龙凤宝钗缘》、《狂侠天骄魔女》、《风雷震九州》、《慧剑心魔》、《飞凤潜龙》、《侠骨丹心》、《瀚海雄风》、《鸣镝风云录》、《游剑江湖》、《风云雷电》、《牧野流星》、《广陵剑》、《绝塞传烽录》、《剑网尘丝》、《弹指惊雷》、《武林天骄》、《幻剑灵旗》、《武当一剑》】图书中,每册图书的版权页显示:梁羽生著,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本书版权由集锐传意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有使用等。在每本图书的定价标示处有“朗声”字样并有防伪标签。

2020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公证的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芊惠书店”网购了该图书一套(共35种单一作品78册,其中34种单一作品73册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另有1种单一作品《武林三绝》5册),支付购书费968元。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9180号、(2020)粤广南粤第19182号、(2020)粤广南粤第19184号公证书对“芊惠书店”网店的经营书籍状况、网购过程和收到涉案侵权书籍的拆开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经原告收货后查验,被告所销售的原告享有权利的34种单一作品均为盗版图书。原告为调查取证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6000元。

同时查明,“芊惠书店”网店经营者为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其登记经营场所信息显示:主要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孟寨乡大力集村1组。经营者信息显示:彭本文,经营者所在地区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化妆品、服装、箱包、图书、音像制品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通过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的版权页面记载显示的“本书版权由集锐传意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有使用、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及在每本图书的定价标示处有“朗声”字样并有防伪标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朗声公司就涉案图书经过授权享有出版、发行的权利,其权利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出售的案涉34种单一作品73册《梁羽生作品集》图书使用的文字为简体中文,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正版书籍在外观、版权页及书的内容上相同,但印刷工艺不同,且未贴防伪标签,同时,被告认可案涉书籍系从一个小印刷厂处购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梁羽生作品集》系盗版图书。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盗版《梁羽生作品集》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图书简体中文版的发行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梁羽生作品集》图书、销毁库存盗版图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原告权利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被告所处地域、被告经营者家庭状况等予以综合确定;同时,一并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因素认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4种单一作品73册《梁羽生作品集》图书,并销毁侵权库存;

二、被告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原告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兰考县文史副食超市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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