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5年,自建社以来,原告已出版图书上万种,先后获得多种荣誉。原告注册的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寂静的春天》、《星星离我们有多远》、《白洋淀纪事》等图书的版式设计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图书《星星离我们有多远》与原告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一致,还使用了“”图形、“”文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均为第16类,包括:绘画和书法用纸,木浆纸,植绒纸,图画,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截止),有效期均从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卞毓麟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卞毓麟的授权,可以以图书的形式出版《星星离我们有多远》。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邵庆证字第86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2021年4月15日来到公证处,称公司根据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范毛毛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2021年4月17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荷香路2号大上海国际公寓2118,门头带有“博越書店晨光文具博越书店NO.06825”等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一本及其他物品。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证照有“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等字样。公证人员现场打开手机“微信”、“位置”定位并取得“位置”截屏图片一张。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比对,封存的《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与原告正版图书的版式设计完全一致,只是在纸张的厚度以及平滑度,封面及环衬页等方面不一致,涉案的图书不属于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涉案图书的封面正下方以及侧面下方使用了与原告第29917424号“”图形商标的图形完全一样的图形。

另查明,被告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大上海国际公寓**2118,经营范围包括图书等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侵犯涉案的著作权、商标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能够证明其对《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商标在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著作权、商标权可能遭受侵犯。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图书系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所销售,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有权以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为被告提起诉讼。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侵犯了涉案著作权、商标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图书的版式设计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正版图书一致,侵害了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涉案侵权图书封面上使用的“”图形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侵害了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图书系被告所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主营业务、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宝应博越文化用品商店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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