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5年,自建社以来,原告已出版图书上万种,先后获得多种荣誉。原告注册的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文字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等图书的版式设计权。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图书《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与原告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一致,还使用了“”图形、“长江文艺”文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均为第16类,包括:绘画和书法用纸,木浆纸,植绒纸,图画,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印刷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截止),有效期均从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2017年6月2日,原告与曹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曹越的授权,可以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寂静的春天》。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李鸣生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李鸣生的授权,可以以丛书的形式出版《飞向太空港》。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邵庆证字第869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2021年4月15日来到公证处,称公司根据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针对相关侵权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范毛毛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2021年4月17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泰山东路39-12商铺东邻,门头带有“茗府众大书局宝应书香店”等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图书各一本及其他物品。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图书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当庭比对,封存的《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图书与原告正版图书的版式设计完全一致,只是在纸张的厚度以及平滑度,封面及环衬页等方面不一致,涉案的图书不属于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涉案图书的封面正下方以及侧面下方使用了与原告第29917424号“”图形商标的图形完全一样的图形。

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宝应县书香名府1幢北门市5号、6号,经营范围包括图书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侵犯涉案的著作权、商标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能够证明其对《寂静的春天》、《飞向太空港》图书享有版式设计权;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文字商标在有效期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能够反映其著作权、商标权可能遭受侵犯。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侵权图书系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所销售,故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有权以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侵犯了涉案著作权、商标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图书的版式设计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正版图书一致,侵害了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涉案侵权图书封面上使用的“”图形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侵害了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图书系被告所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主营业务、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宝应县茗府众大书局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9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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