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扣留原告的2014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141,061.45元,并支付扣留津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147.95元;2.因被告非法占有本人该资金未用以抵消债务,造成本人经济损失,本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人自该损失发生之日起截止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021)辽0124民初第923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人民币9,763.43元;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法库县客运公司)职工,1987年被评定为工伤,2001年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因治病等事由从被告处借款188,308元,当时双方约定从原告应得的伤残津贴中扣除。但2021年3月29日,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原告返还借款,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下发(2021)辽01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88,30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未支付的工伤津贴问题告知另行主张。由于原告2014年1月至2021年4月的工伤津贴141,061.45元已经由被告全部扣留,但被告既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也拒绝在(2021)辽0124民初923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抵消。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扣留原告的2014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141,061.45元,并支付扣留津贴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法库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马*系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伤于2001年12月起领取伤残津贴。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曾用名法库县客运公司,2021年9月1日前系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下设全民所有制企业,近年来财务账目由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代为管理。马*因个人事由自2003年起从法库县交通运输局陆续借款,借款时马*同意由社保机构每月拨付到捷诚公司的伤残津贴偿还借款,2003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8日合计借款188,308元。2021年3月,法库县交通运输局起诉马*要求偿还借款,庭审中法官释明借款关系双方主体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和马*,伤残津贴是由社保机构拨付给捷诚公司后发放,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一致,建议分开处理,双方同意,法院遂单独就借款关系作出判决。2021年5月,马*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法库县交通运输局给付2014年1月起至2021年4月间所欠的伤残津贴,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沈法劳任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2014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141,061.45元。法库县交通运输局随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2021年8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了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马*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马*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马*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应驳回马*的起诉。另外,马*诉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法库县客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程序中,该判决书判令法库县客运公司每月赔偿马*伤残津贴998.70元至退休止。由此可见马*与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司法裁判并取得生效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述称,马*系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伤于2001年12月起领取伤残津贴。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曾用名法库县客运公司,2021年9月1日前系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下设全民所有制企业,近年来财务账目由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代为管理。马*因个人事由自2003年起从法库县交通运输局陆续借款,借款时马*同意由社保机构每月拨付到捷诚公司的伤残津贴偿还借款,2003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8日合计借款188,308元。2021年3月,法库县交通运输局起诉马*要求偿还借款,庭审中法官释明借款关系双方主体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和马*,伤残津贴是由社保机构拨付给捷诚公司后发放,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并不一致,建议分开处理,双方同意,法院遂单独就借款关系作出判决。2021年5月,马*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法库县交通运输局给付2014年1月起至2021年4月间所欠的伤残津贴,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沈法劳任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2014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141061.45元。法库县交通运输局随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2021年8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撤销了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马*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马*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马*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应驳回马*的起诉。另外,马*诉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法库县客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程序中,该判决书判令法库县客运公司每月赔偿马*伤残津贴998.70元至退休止。由此可见马*与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过司法裁判并取得生效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系法库县客运公司职工。1984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1987年12月22日经法库县交通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5月31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马*诉法库县客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法库县客运公司现更名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马*累计27次从法库县交通运输

局借款合计188,308元。关于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返还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借款188,308元。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单位名称为法库县客运公司的客运公司马*工伤津贴发放表(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注明:由于马*家庭困难,交通局提前借马*本人伤残津贴,经马*本人同意,从马*每月伤残津贴扣除,直至扣回借款为止。表格内有主管领导、财务科长、制表等人签字。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庭审时承认上述扣款至今仍在其公司账户内。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亦未收到上述扣款。

2021年5月,马*向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给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21年4月期间所欠的伤残津贴263,818元,仲裁委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2014年1月份起至2021年4月份止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141,061.45元。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裁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决准予申请人法库县交通运输局撤销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马*要求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马*系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法库县客运公司)职工。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法库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马*累计27次从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借款合计188,308元。原告马*主张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扣其伤残津贴141,061.45元,但其提交的客运公司马*工伤津贴发放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庭审明确承认扣马*的伤残津贴在该公司账户内,并提供该公司与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之间资金往来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关于马*的伤残津贴的资金往来。故原告马*要求被告法库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要求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原告马*系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原法库县客运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关于伤残津贴给付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原告马*要求第三人法库县捷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录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2-01-1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