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米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东营昊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3353.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0335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之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将东营工厂3号厂房办公室部分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位于3号厂房的2间一般办公室、2间厕所、1间财务室和接待大厅西门拆除及暖气片、管道的拆除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门),合同价款42369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体装修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6947.6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增项施工,被告出具装修预算清单等补充文件,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20300.9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时至今日,剩余103353.3元工程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多次主张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作任何回应。

被告辩称,如果违约,合同中如果有规定,其会按照合同支付,合同的增项部分没有经过其的正式流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米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营昊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工厂3号厂房办公室部分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湖州路与南一路交叉口南100米;承包范围为3号厂房的2间一般办公室,2间厕所,1间财务室和接待大厅西门拆除及暖气片,管道的拆除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门);工期为自2021年3月18日开工,于2021年4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以最终验收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42369元,为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预付40%,即16947.6元,中期(工程过半)付35%,即14829.15元,尾款25%,即10592.25元;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一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一88)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5.2木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5.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敲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5.4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无需甲方验收签字。遵循使用即合格原则,合理参照合同竣工日期为验收起始日期。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9.1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支付滞纳金。除滞纳金外还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和银行同期利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但不限于以上则任。同时乙方有权处置全部或部分已施工项目,并有权禁止和限制甲方使用。因不按时拨付进度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9.6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所附《基础装修部分预算单(一、二楼)》载明,项目为接待大厅西门和拆除部分、办公室1、办公室2、财务室、一楼、二楼男、女卫生间改造修复(上下管改造修复、更换小便器、更换蹲便器、更换角阀、控制阀、管头、水龙头)、疏通厕所下水道。

2021年4月8日,《装修预算单(附件一)》载明,项目为会议室乳胶漆、一楼实验室乳胶漆、一楼走廊肯德基门、仓库(一楼)、接待大厅西门砌墙、二楼办公室隔墙(隔成两间)、二楼办公室、三楼办公室、2号车间二楼办公室、其他项目、补充二号楼二楼办公乳胶漆、3号楼二楼走廊窗子损坏一套。

2021年4月22日,《3期装修预算单(附件二)》载明,项目为董事长办公室、二楼男、女卫生间(原因:漏水,以维修为主)(一楼顶吊顶、二楼下水管道漏水改造、LED灯,专用、代买小便器、代买蹲便器、代买马桶一套、蹲便改造成马桶位置、2楼地漏改造、代买小便感应器)、上下阀门管件组合,最后协商优惠价位22083.8元,并载明此预算相当于合同,执行合同条款(属于合同补充文件)。

2021年4月28日,《补充3期预算单(附件三)》载明,项目为楼梯肯德基门和办公室门、其他项目,最后协商优惠价位8955元,并载明此预算相当于合同,执行合同条款(作为合同附件)。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47.6元、14829.15元、7324.3元,共计39101.05元。

2021年7月1日,原告委托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

2021年7月1日上午9:36分左右在被告办公区域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志生与被告副总经理刘文超、涉案项目负责人樊熙鹏谈话录音中,刘文超说厕所里面也滴答水,外边一片片的,樊熙鹏问维修花多少钱,闫志生回复,全改造得两三万块钱,该砸的砸,该做防水做防水,该恢复恢复。同时,在该谈话中樊熙鹏表述三号肯定这个厕所盖的时候就有这毛病。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2021年7月2日,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原告已经组织人员进行整改维修。

2021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志生与被告方樊熙鹏手机通话录音中载明:闫志生表述,你们提出的问题,这不工人都维修号了,下一步咱签订付款协议还是增加卫生间的防水项目?樊熙鹏回复,周一我到东营,问问他们,然后让张华鹏把那些合格单都签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对整改维修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承诺签署验收合格单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六份验收报告,财务办公室验收意见为进场材料未验收,其余合格;综合办公室验收意见为材料品牌未证实,工艺施工合格;一楼实验室验收意见为墙面完成,材料品牌未证实,窗花防水完成;总经理办公室验收意见为材料品牌未证实,合格;一楼卫生间验收意见为上水管改造修复、更换小便器、阀门更换完成,合格;二楼卫生间验收意见为水龙头更换完成,小便器、蹲便器更换完成,疏通厕所下水不畅。

原告委托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法律服务费金额为1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底6月初均投入使用,在原告起诉时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闫志生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樊熙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达成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单,该合同和预算单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验收报告和闫志生与樊熙鹏等的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和预算单中的义务,工程款共计为120300.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39101.05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119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涉案增项部分大部分没有走项目申请流程,因该流程系其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厕所漏水问题。原告主张在合同及增项部分中,厕所部分的防水不在施工范围之内,需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与涉案的施工内容没有关联。并且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其厕所的漏水原因是否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有关无法确定。被告主张在合同中确实有水管疏通的条款,面对漏水、滴水现象,其已经与闫志生沟通,走正常流程后打开地面,若确实是已经疏通,被告将支付打开地面及防水的全部费用。反之,被告将从基础合同中扣除相应费用,但仍需执行原告提出的新的施工合同。根据闫志生与樊熙鹏及刘文超的谈话录音,双方在协商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解决漏水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漏水系原告所致,且卫生间验收报告中也未记载存在漏水问题,故对被告据此拒绝支付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米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昊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81199.8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昊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原告东营昊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5元,由被告山东米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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