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55726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采购塑胶原料,双方因此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92265.25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交原告存执确认,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票到120天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结算后,被告并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57265.25元。综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付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基本情况;3.《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回款单,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7265.25元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双方之间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最后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出发票二张,金额均为96000元,合计192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265.25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将该对账单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对账单中有未开票金额为192000元,票到120天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内容。结算后至今,原告承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21年1月13日、2月3日和4月13日,被告分别付还原告货款50000元、80000元和5000元,合计13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另有付还原告上述结算后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265.25元未还。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委托本案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692265.25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为证,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2265.25元后,经原告催讨后,只付还合计135000元,尚欠557265.2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尚欠货款,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归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范围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有约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7265.2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计4761元,由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761元,由广东吉青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深圳市蓝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4761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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