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结算款1,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北部新城项目江海路中段(隧道)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就北部新城项目江海路中段(隧道)前期工作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共计4,000,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000,000元,并将以案外人太仓XX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为收款人的十张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金额总计2,000,000元。后原告将其中1,4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但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已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遂涉讼。

原告山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端打印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页面截屏、结算申请单、银行收款回单。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原告主张的技术咨询费、管理费实际就是分包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汇款2,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系通过商业汇票方式支付,现原告已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故原、被告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没有任何纠纷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属于追索权纠纷,而原告并未提供向其他公司追索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商票款项。另,被告认为本案并非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即《大临设施委托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因原告已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大临设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且原告就北部新城项目江海路中段(隧道)工程为被告提供了前期的技术咨询服务,故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000,000元,其中2,300,000元为《大临设施委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另1,70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结算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款,其中2,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2,000,000元以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不贴息),若被告未能按时全额支付结算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未付结算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嗣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000,000元,并将以案外人太仓XX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为收款人、总计金额为2,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总计金额为1,4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但在汇票提示付款日期即2021年7月28日到期后,上述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持票人已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商业汇票,但上述票据最终被拒付,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可选择基于票据关系向前手追索,也可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现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结算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未能按时全额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并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区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了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且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结算款1,400,000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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