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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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安徽艾珂尔制药有限公司 西安宏瑞药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产品,单价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生产,累计生产66万套产品,对应价款为66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合同既已订立,双方应诚实遵守。原告应约生产货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宏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供需合同、模具定做合同、微信聊天记录(5张截图)、入库分类账、入库单、库存照片、对账单(明细分类账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生产66万套开塞露瓶产品,每套产品单价0.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000元货款。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被告艾珂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宏瑞公司(供方)与艾珂尔公司(需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艾珂尔公司从宏瑞公司采购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产品,单价0.10元。数量及供货时间见订货通知。交货地点为艾珂尔公司仓库,运输合同由供方签订并负责处理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地点在需方所在地。付款期限双方商定采用按月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六十天结算。合同还详细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供货时间、单价、金额、交货方式及合同履行地、产能保证及采购保证、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物的包装、结算要求和方式及支付地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等。 依据双方订货发货均采用微信通知的交易习惯,艾珂尔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通知宏瑞公司将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发货50万套。根据艾珂尔公司的通知,宏瑞公司开始备货。 根据宏瑞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截止2021年1月6日,宏瑞公司库存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66万套。但其称因艾珂尔公司在履行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的规格为20ml的开塞露瓶合同逾期付款,丧失商业信誉,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将本案合同约定的库存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66万套并未发货。艾珂尔公司对宏瑞公司未发货认可。 2021年10月13日,宏瑞公司以艾珂尔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安抗辩权消灭。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宏瑞公司称因艾珂尔公司在履行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的规格为20ml的开塞露瓶合同存在逾期付款,丧失商业信誉,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将本案合同约定的库存规格为10ml的开塞露瓶66万套未发货。根据法律规定,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为防止先履行方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造成对后履行方的损害,故要求在后履行方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商业信誉的丧失已有可能影响到其对合同的履行的情形下,先履行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有拖欠行为的企业,如果是因为企业的暂时资金周转发生问题而不是长期以来的恶意拖欠,则不应认定其商业信誉严重丧失。本案中,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艾珂尔公司商业信誉严重丧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商业信誉的丧失有可能影响到对合同的履行,其仅以被告履行双方之前的购销合同有拖欠货款行为,便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发货,且其中止履行后,亦未正式书面通知被告,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故宏瑞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不予发货,且要求艾珂尔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宏瑞药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西安宏瑞药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1 |
| 发布日期 | 2022-0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