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
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0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810953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7日,违约金为8846元。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暂合计为819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经营体育设施设备及原材料的企业,被告自2018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基于信任基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由原告安排车辆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址,被告签收无异议的则应付清货款。但一直以来被告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结算当天,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10953元。结算后,原告一直不断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藉口拖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身份主体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

3.销售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用于体育场地的化工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21年9月16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0953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延原告货款81095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0953元,且原告多次追讨后亦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953元及利息(以810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953元及利息(以8109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18元,由原告广州市幸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录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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