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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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双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H-125型混凝土分离设备一台套,价款总额为143000元,合同还约定滞纳金计算等违约条款。原告依约发货,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1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余欠货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设备到场安装后,两个月内故障不断,维修后还是无法使用,被告要求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一直不予处理,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在先,其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被告已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起诉称:2018年3月25日,双方就砂石分离机设备购买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将预付款30000元打入反诉被告账户,反诉被告将设备运抵反诉原告厂区后进行了安装,在质保期内,该整套设备仅运行两个月后便一直故障不断,反诉被告派员多次维修后仍无法使用。此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沟通要求其进行维修或者予以更换,反诉被告既不派员进行修理,也不予更换,导致反诉原告至今该设备一直无法使用。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交付的货款30000元,所订购的设备由反诉被告自行负责拆除运离反诉原告厂区;2、反诉被告按照14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日3‰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滞纳金;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一台套,价款总额为143000元,还约定了滞纳金计算等违约条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3000元的事实。

2、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已按被告指定地址送达签收的事实。

3、现场调试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4、律师函、EMS详情单及投递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少了一份设备清单,证据3显示当时砂石分离是正常的,其它情况没有显示,设备在保修期内;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且投递证明显示没有妥投。

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因未送达被告,故对证据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反诉中,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附砂石分离机装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购买砂石分离机作了约定,反诉被告将清单交付反诉原告的事实。

2、现场调试验收报告一份,举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4日双方工作人员互加微信,此后双方就设备维修进行语音聊天,证明该设备至2019年7月反诉被告已安排人员维修的事实。

4、通话录音记录一份附光盘一份,证明设备至今无法使用,也没有维修好,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让反诉被告将设备拉走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把设备清理干净,也一直在维护保养,反诉被告来就是现场清理的,已经很干净,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设备是由于反诉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

反诉中,为支持其主张,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的维修单回执、车票、差旅报销单及现场照片一组12页,证明反诉被告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及站里的实际状态的事实。

2、2019年8月的维修单回执、车票、差旅报销单一组5页,证明反诉被告人员到现场维护,设备已恢复使用的事实。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据1的维修应该是没有进行修理,只是让我们清理设备。证据2的售后维修回执单显示,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故障,是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售后维修义务所导致;通过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设备多次出现要求维修的情况,反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设备还没有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虽认为是复印件,但认可工作人员到场的事实,故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H-125型混凝土分离设备一台套,价款总额为143000元,产品质量符合Q/WSJM01-2000标准和有关质量规定,相关参数参考设备配置清单或原告最新宣传册。原告收到被告首付订金后,接到要求发货的通知时,原告代办托运,将设备和配套物件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卸货和吊装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供设备现场平面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纸设计土建方案,由被告自己施工,完工后由原告派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安装时被告必须提供氧气、乙炔、电焊机;必须将水源、电源连接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后最迟应当在一周内调试,如果是被告的原因二个星期都不调试的,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后,被告按合同第二条对设备进行验收,货物到货,及时组织验收,货物到货超过两个月,被告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视为设备投入使用。原告随机提供设备电器控制电路图;安装时原告为被告人员提供免费培训服务……;保修期内,接到被告有关设备故障通知的,原告在二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和系统维护,不属于设备使用不当等因素的,原告不收取维修维护费用,但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如火灾、雷击等)造成的故障除外;主机保修期一年,泵类保修半年,保修期费用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后的设备维护费用由被告负担;滤布、水泵过流部件、高压清洗机等易损件,不属于质保范围,压滤机液压站出厂时不配置液压油,客户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为设备定金,设备到达被告指定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余款13000元在一年内付清,货款必须汇入原告账户,但经原告确认或原告业务人员出具盖有原告财务章的收款收据除外,否则原告不予承认,货款到位90%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5天被告向原告偿付未付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5天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已付货款总额的3%的滞纳金;被告支付的货款未达到总货值的80%的,原告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保留;被告如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设备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经双方现场调试验收设备砂石分离情况正常,对机器操作人员培训合格,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9年6月、7月,因设备不能工作,原告两次派人进行维护修理,双方工作人员有微信、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砂石分离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原告及时安装并调试成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相反,反诉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维修回执单表明,反诉原告对设备不及时清理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其主张的设备故障不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设备质量问题所致,故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京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欠原告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13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京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京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反诉原告唐山京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南京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1-29
发布日期 202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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