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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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天津民乐化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
| 法院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9.9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根据债权人张某的申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新联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核查、清收债权,根据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祥瑞会审字(2019)356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309.97元。对被告欠付的货款,管理人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民乐公司辩称,在2016年及之前,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2016年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在2017年之前我公司多次和原告沟通,但均未果,原告说的要给我公司补发货,但一直也未补发。因为在2017年听说原告不生产了,后面又破产了,所以就没有再追究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账面反映的账款10309.97元缺少业务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相符。该款项发生的具体时间是什么,怎么计算出来的,什么时间发的货,发货的数量是多少,我公司收货的收据在哪里,这么多年都没有人向我公司索要该款项又是为什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对于这些问题,希望原告拿出让人信服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申请人张某以原告新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新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新222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张某对新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7日,本院指定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担任新联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任耘为负责人。新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本院委托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联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计。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4页至第5页载明:“截止2019年9月17日,应收账款余额为4735476.91元,天津民乐化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0309.97元,账龄2-3年,性质货款”。 另查,2015年8月19日,原告新联公司与被告民乐公司签订总代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新联公司生产的新环牌硫化钠由民乐公司在天津和东北三省总代理经销,代理经销期限10年。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时间在2016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联公司与被告民乐公司签订总代理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仅提交了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及自己财务系统打印截图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9.97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欠货款产生的时间及对应的货量,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民乐化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计28.87元,由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