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国能(连江)港电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武汉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神华港电公司向武汉中电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35108.85元。诉讼过程中,武汉中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神华港电公司向武汉中电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补偿金535108.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武汉中电公司与神华港电公司签订《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编号:×××42,约定了武汉中电公司作为卖方向作为买方的神华港电公司供应工业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武汉中电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制作并将设备的主要部组件运至神华港电公司指定地点,并等待神华港电公司的进一步指示进行安装调试。但是由于神华港电公司因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进行施工建设,一直未对武汉中电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安装,导致武汉中电公司不能根据安装工程进度进行剩余货物的交付,亦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货款。武汉中电公司五年多来一直要求神华港电公司对收到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对该批次的货物进行付款,但神华港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20年10月,神华港电公司才付款3249914.61元。武汉中电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武汉中电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和神华港电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致使合同不能及时全部履行的原因不在武汉中电公司,而合同不能及时履行造成了武汉中电公司已交付货物所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已远远大于武汉中电公司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收益,该利息损失应由神华港电公司进行补偿。

神华港电公司辩称,一、神华港电公司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神华港电公司同武汉中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第1.22条、第5.3.1条约定,神华港电公司一个月内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80%货款的成就条件为:(1)武汉中电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2)已提供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等单据。武汉中电公司至2020年5月18日才交付价格为753333.33元(占合同设备价格的18.4%)的核心设备泥渣脱水机,于2020年9月13日向神华港电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设备(总价格超合同设备价格的12%),于2020年10月12日向神华港电公司提供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合同付款条件方才成就。神华港电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武汉中电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二、武汉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神华港电公司有权停付部分或全部货款。神华港电公司同武汉中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第15.2条、第15.3条约定,在武汉中电公司有违反或拒绝执行合同规定行为且在神华港电公司通知其纠正后仍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神华港电公司有权停付部分或全部货款。武汉中电公司于2017年3月4日交付的经常性废水泵、非经常性水泵、清水输送泵、反洗水泵、油水输送泵经神华港电公司验收,并经双方共同确认:该批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存在其它质量缺陷。神华港电公司要求武汉中电公司对该批设备进行返厂处理,该批设备最终于2020年9月8日才由武汉中电公司处理完毕后发出。武汉中电公司交付违反合同约定的设备且长期未完成纠正,神华港电公司有权停付部分或全部货款。综上所述,武汉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武汉中电公司对神华港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华港电公司向武汉中电公司采购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并签订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编号×××42)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补充合同》(合同编号HTF042-01)。双方在《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中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427.7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425.1万元,技术服务费为2.6万元),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该合同1.22条约定,“‘最后一批交货’是指该批货物交付后,使得该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余下设备则应在不影响项目进度情况下,于每台机组分别初步验收前交齐。”合同5.3.1条约定,“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套合同设备(部组件)的最后一批交货,并将下列单据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该套设备价格的80%。若此时卖方有违约金或罚金发生,先从此部分合同设备款中扣除。>由买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全部设备的“验货证明”(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全部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全部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应的随机资料;>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合同5.4.2条约定,“在机组全部通过168小时试运后,剩余的必备性随机备品备件经买方确定不予退回的,由卖方在15天内开具相应金额的100%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100%货款。”合同5.5.1条约定,“每台套合同设备的第一批设备交货后,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100%的商业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合同5.5.2条约定,“合同设备通过该套机组性能验收试验,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7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70%。”合同5.7.1条约定,“在买方按时向卖方付款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由于卖方没有按时向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付款,导致发生分包和外购设备不能按时交货以至于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买方有权暂时终止向卖方付款。在卖方向合同分包商或外购设备供货商支付相关款项后,买方将继续向卖方付款。”合同5.7.2条约定,“买方上述的暂时终止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合同6.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见合同附件四。”合同15.2条约定,“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买方将用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做出修正,如果认为在15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将保留中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买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的违约行为在本合同其它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合同15.3约定,“如果买方行使中止权利,买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卖方的中止部分款项索回。”武汉中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8日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神华港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嗣后,双方在《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补充合同》中约定,根据税率变化,原合同设备金额由4251000元调整为4105183.42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4131183.42元。武汉中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19日在上述补充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神华港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在上述补充合同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武汉中电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19日,分批陆续向神华港电公司发货。合同履行期间,神华港电公司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先后通过传真方式与武汉中电公司就派驻相关技术人员进驻现场、缺少部分材料、部件缺陷异常、剩余设备供货等问题进行交涉,并催交设备。2019年12月18日,双方就案涉合同付款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目前工业废水系统存在离心脱水机一套、PH表四套、浊度仪2套、雷达液位计5台设备未到货,2台超声波液位计、2台油位计、1台电磁流量计,返厂更换,乙方(即武汉中电公司)于2020年3月底前交货。2、乙方对2019年12月12日编号为HTF-HXO42-005设备缺陷单提到问题进行整改,保证整改后满足技术协议要求。3、乙方承诺提供足量工业废水系统安装需要的辅件(电缆、螺栓、垫片等合同所含)以现场实际需求为准,保证满足安装需求及工期要求。4、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继续组织未到货部分设备发货工作,于2020年3月底前全部到齐,设备到货后甲方组织人员一周内进行验收工作,确认此批设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乙方开具工业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70%的到货款给乙方。”2019年底至2020年9月,武汉中电公司继续向神华港电公司进行供货,其中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0年9月8日,神华港电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接收。武汉中电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开具了案涉设备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日、2020年9月22日,双方就案涉相关资料进行了移交。2020年10月23日,神华港电公司向武汉中电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3249914.61元。诉讼中,武汉中电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未持异议。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作出发改能源【2017】1727号“关于印发2017年分省煤电停建和缓建项目名单的通知”,其中第一批缓建项目名单中包含“神华罗源湾新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武汉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A1《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补充合同》;A3发改能源【2017】1727号“关于印发2017年分省煤电停建和缓建项目名单的通和”;A4《关于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付款会议纪要》;A5付款回单;神华港电公司提供的证据B1《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补充合同》;B2发货清单(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9月8日,共两张)、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传真(日期为2020年6月8日)、增值税发票;B3发货清单(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设备开箱验收情况记录和设备异常处理单(日期为2017年3月4日)、《关于工业废水水泵的说明函》、说明;B4发货清单(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传真(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共五张)、资料移交清单(共三张)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以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武汉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A2发货清单,神华港电公司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大部分发货单均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发货单中,除2020年4月26日的发货清单外,其余均无收货单位及联系人签名,且部分未标注收货时间,无法证明所涉货物交付情况;2020年4月26日的发货清单中,在发运清单表内列有9种设备,但在“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字”一栏,标注有“实收5件货”字样,可以判断所涉货物未能全部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汉中电公司与神华港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及《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套合同设备(部组件)的最后一批交货,即该套合同设备的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达到合同设备价格98%以上,并且余下未交的设备不影响机组的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的情况下,卖方还应向买方提供全部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应的随机资料、以及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0%的商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买方在验明无误后才在1个月内支付该套设备价格的80%。此外,每台套合同设备的第一批设备交货后,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100%的商业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而在2019年12月18日双方共同确认的会议纪要中,亦进一步明确,武汉中电公司继续组织未到货部分设备发货工作,于2020年3月底前全部到齐,设备到货后神华港电公司组织人员一周内进行验收工作,确认此批设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武汉中电公司开具工业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神华港电公司,神华港电公司收到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系统设备合同70%的到货款给武汉中电公司。据此,神华港电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最后一次接收货物;武汉中电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开具案涉设备增值税发票,并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9月22日就案涉资料进行了移交,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方成就,而神华港电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已向武汉中电公司支付了款项3249914.61元,因此,神华港电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武汉中电公司主张神华港电公司因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进行施工建设等,导致武汉中电公司不能进行剩余货物的交付,并提交了发改能源【2017】1727号“关于印发2017年分省煤电停建和缓建项目名单的通和”。但从神华港电公司所发出的传真来看,在2018年1月29日的传真中,神华港电公司要求武汉中电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前供货至施工现场并完成设备缺陷处理;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的传真中,神华港电公司再次要求武汉中电公司备齐尾货,抓紧处理设备缺陷,即神华港电公司在2018年期间仍多次催促武汉中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武汉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期间神华港电公司实际不能正常接收货物,故武汉中电公司主张神华港电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1元,减半收取计4575.5元,由武汉中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3-16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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