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康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9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57.85元(以45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19285.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利息为4272.29元,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血液透析浓缩液,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间是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3日,供货完毕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45918元。双方于2018年8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9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付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8元。原告认为,双方事实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全部供应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清偿全部货款,但均遭拒绝。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新福音医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询证函、送货单、发票、律师函及邮寄记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新福音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康盛公司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盛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广州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3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康盛公司。

康盛公司陈述其与新福音医院存在买卖血液透析浓缩液的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3日,康盛公司根据新福音医院的要求,分次将货物发货到新福音医院。康盛公司提交了三次送货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血液透析A浓缩液、血液透析B浓缩液,还载明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康盛公司陈述一桶血液透析A浓缩液加上一桶血液透析B浓缩液等于一套血液透析液。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30日,康盛公司分别向新福音医院开具金额为11400元、11718元、228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5918元。经对比,上述三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上述三张送货单相互对应。

另查明,康盛公司向新福音医院发出询证函,载明其按聘请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目前上市前的管理要求,定期询证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截止2018年6月30日,新福音医院尚欠康盛公司货款45918元,如无异议,请贵单位签名盖章并函复。新福音医院于2018年8月8日回复“上述数据正确无误。”

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12月28日,康盛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新福音医院登记住所地发出律师函,请求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庭审中,康盛公司陈述新福音医院未偿还过涉案款项,其在送货后一直有催促对方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新福音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或证据反驳康盛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康盛公司陈述及证据的证明力,结合交易习惯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裁判。本案中,康盛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能就康盛公司与新福音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盛公司依约向新福音医院交付货物,但新福音医院尚欠康盛公司45918元货款的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在新福音医院未予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康盛公司诉请新福音医院支付拖欠货款459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福音医院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康盛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14年5月3日的次日起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康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18元;

二、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康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91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康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广州康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附录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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