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怀宁县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怀宁安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怀宁安洋纺织公司支付怀宁恩泽农业公司机械设备占用厂房费用每月2万元至设备搬离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怀宁安洋纺织公司负担。庭审中,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怀宁安洋纺织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每月2万元赔偿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厂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至设备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怀宁恩泽农业公司与怀宁安洋纺织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棉纱、棉布的加工和销售,租期三年,每年的租金分别为22万元、23万元、24.5万元。合同签订后,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将厂房交付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使用。因怀宁安洋纺织公司经营不善,其于2020年5月20日左右停止生产经营,并拖欠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租金未付,怀宁恩泽农业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1796号生效判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怀宁安洋纺织公司的机械设备一直未占用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厂房至今,导致该厂房无法发挥作用,请求依法支持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怀宁安洋纺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甲方)与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期内第一年租金22万元,第2年租金23万元,第三年租金24.5万元,每年租金按半年(6个月)支付,即每半年末提前10日支付下半年租金,但首次支付应于双方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将保证金、首个半年租金付清。合同签订后,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将厂房交付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使用,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2万元及第二年租金中的20.5万元,下欠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到期租金2.5万元未付。2020年6月9日,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1796号生效判决,解除怀宁恩泽农业公司、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怀宁恩泽农业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到期租金25000元。此后,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一直未支付后期租金,亦未将机械设备从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的厂房内搬离。

本院认为,怀宁恩泽农业公司与怀宁安洋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怀宁安洋纺织公司应将厂房腾空返还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现怀宁安洋纺织公司继续占有该厂房,构成无权占有,因此造成怀宁恩泽农业公司租金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怀宁恩泽农业公司要求怀宁安洋纺织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机械设备之日止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宁安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每月2万元计算至怀宁安洋纺织公司将机械设备自怀宁恩泽农业公司厂房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怀宁安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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