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江南府小区维修项目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实施江南府小区部分屋面、公共通道、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金额3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维修款由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维修任务,随后二被告对维修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第一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第二被告发出委托支付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维修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答辩: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我们认可,我方委托原告方对维修工程进行了维修,若原告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那么按照三方约定应当由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有关维修款项,并且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00万元。

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非会议纪要中记载的物业公司,实际上会议纪要中的物业公司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公司参加的会议。故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维修协议;2.2020年10月16日,江南府小区存在多处的工程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被告1在处理维修后仍然达不到质量要求;3.我方没有任何的义务向本案原告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委托支付,2020年4月15日该委托支付形成,我方并未收到与任何形式的委托支付通知。我方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江南府小区原物业,2018年5月10日其退出了江南府小区物业管理,未参与该小区维修事项。而自2018年5月10日以来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江南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至今;

2、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为江南府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江南府小区建设承包总包单位。2019年11月10日,就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在江南府·熙园售楼部召开会议并形成《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约定总包单位将部分事项委托物业单位实施维修,维修费用为30万元,费用从该项目质保金中由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代行扣除后支付给物业单位,维修费用在物业单位施工完,由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物业单位。高孔平、陈光明等作为甲方(天盟置业)代表在会议纪要签名,明志忠作为总包单位(常青建设)代表在会议纪要签名,陈志祥作为物业单位在会议纪要签名;

3、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维修项目自检合格后,于2019年12月31日在《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5日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孔平等验收合格并在《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中签字,2020年4月14日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检查合格在《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两项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己方代表签名是否真实,本院要求其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2020年11月17日庭审之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向本院就两份证据中其公司代表签名是否真实进行答复,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未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故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对《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事人;2、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维修会议纪要是否有效;3、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

关于焦点1,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祥同时亦代理案外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与自己公司签订《江南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系案外人,在2019年11月10日的《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物业单位:陈志祥’应当为案外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故其认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系‘物业单位:陈志祥’,并未表明该物业单位必须为江南府小区物业,亦未载明应当系案外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在‘物业单位代表人意见(签字)’一栏陈志祥进行了签名,该‘物业单位’应理解为:陈志祥所代表的,并且完成了会议纪要约定事项的物业单位均为适格主体。故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江南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对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江南府小区物业为由认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中载明物业单位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自2018年5月10日后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为江南府小区物业,且案外人石首市竞红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参与江南府小区的维修项目。本院形成合理确信,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2019年11月10日陈志祥系代表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会议。

故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2,《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标的、数量、报酬等,且当事人三方均确认签字。故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3,《江南府项目质保维修问题会议纪要》约定:维修费用总金额为30万元,该费用在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从质保金中代行扣除后支付给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1月5日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其公司负责人、员工分别于《江南府项目维修验收单》中签字确认。

故本院认为,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0万元。

视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石首市天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21
发布日期 202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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