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茶叶协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信阳市茶叶协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法定赔偿经济损失考虑的因素仅有列举,但未阐述判决赔偿6000元的具体理由,且每案案情不同,情节不同,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同,显失公正。

朱志峰在二审中未答辩。

信阳市茶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即停止销售带有“信阳毛尖”字样的茶叶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茶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47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在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中国茶叶品牌价值品牌课题组评估“信阳毛尖”品牌价值为65.31亿元人民币。2019年4月,“信阳毛尖”被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20年4月,“信阳毛尖”被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20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茶叶协会向各团体和个人会员印发了《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了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范围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第六、七条规定了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加工制造、包装储运均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GT/T22737—2008)。

2020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77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证书载明,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包头市新橙科技有限公司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23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某以及包头市新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蒙蒙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角(中冶世家7号楼底店)门头显示为“峰茗茶庄”的门店内,原蒙蒙在该“峰茗茶庄”购买了一盒“信阳毛尖”茶叶,销售人员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30908”的收据。公证人员某对购买上述物品的外观和购物过程中所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整。开庭时,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手提包装袋、一个铁质茶叶罐,手提袋及茶叶罐均无生产厂商、产地及生产日期等信息。茶叶罐内有袋装茶叶一包,茶叶罐前后左上角均有与“

”商标相同的标识,茶叶罐前后正中间有“信阳毛尖”四个字,内有收据一张,编号为“NO.0030908”,内容为“茶叶信阳毛尖半斤”,金额为160元。收款人处签注:朱志峰。茶叶实物和收据与(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7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另查明,朱志峰系原昆都仑区峰茗茶叶经销店经营者,该店于2018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茶具销售。该店铺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第3047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故信阳市茶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认为“信阳毛尖”系茶叶通用名称,其销售茶叶使用带有“信阳毛尖”字样礼盒不构成侵权,因被告所售涉案茶叶外包装上并未注明生产厂商或产地信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要求的条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茶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的以上抗辩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茶叶包装铁罐前后左上角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铁罐前后正中间有“信阳毛尖”四个字,在茶叶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信阳毛尖”四个字,其所指示的商品品质、来源、属性信息是一致的,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识别作用,因商品外包装与内置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包装及所含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区别其他商品的功能,即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与属性的商标意义,当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能性时,不属于正当性使用范畴。

本案茶叶与茶叶罐是结合使用销售,茶叶外包装有标识茶叶来源、区别其他类茶叶的功能,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及“信阳毛尖”四个字,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另外,被告主张其店铺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起诉时该店铺登记状态为存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店铺注销,原告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侵害了信阳市茶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阳市茶叶协会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的主张,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商品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志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二、朱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三、驳回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信阳市茶叶协会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未举证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及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情形的证据,且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开支,在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列明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朱志峰经营的原“峰茗茶庄”的规模、商品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朱志峰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市茶叶协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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