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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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80元(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共计人民币64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HT一F8型号LED贴片机2台和HT一F8视觉定位检测控制系统Vl02套,价款共计847000元。合同约定批量量产后余款647000元分6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分多次通过转账支付了共计795000元设备款,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剩余52000元尾款未支付。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发律师函要求其收函后立即支付剩余52000元货款。但被告收函后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ET201612030491),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2台HT-F8型号LED贴片机和HT-F8型号视觉定位检测系统V1.02套,含税总价共计847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定金50000元,货物到达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毕,批量试产一天被告付货款150000元,余款647000元分6个月付清,前5个月每月20日前付107000元,第6个月付1120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设备价额的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 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通过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795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制作《鞍山世绩创新2019年10月份对账单》并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回传。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玉红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于26日送达于被告采购人员杨月。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1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销售验收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供应货物,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已按约定及时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货款金额系依据2019年10月30日制作的《鞍山世绩创新2019年10月份对账单》而得出,该份对账单已经双方一致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金额为520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到期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0.1%,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被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明显低于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告未再行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被告所应当可以预见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9-13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