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新民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现公司签订了《关于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150万元借给被告二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二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后原告按照被告二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指示将150万元转入被告一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依约打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还款事宜,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87239.58元,(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资金使用协议,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将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转入葫芦岛森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由葫芦岛森林置业有限公司为贵公司做资金理财管理。鉴于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葫芦岛森利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协议:1、该笔金额于2015年9月28日由葫芦岛森林置业有限公司归还。2、葫芦岛森利置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笔资金利息费用。3、该笔资金业务(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由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做连带保证。”之后原告通过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向葫芦岛森利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现原告主张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87239.58元,(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葫芦岛森林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葫芦岛森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资金使用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出具的二代集中作业平台人民币大额往来账业务清单、沈阳海蒂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资金使用协议中存在三方当事人,一方为原告、一方为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方为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案涉150万元由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归还,并且由葫芦岛森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做连带保证。但此协议中仅加盖了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作为协议约定负有还款及支付利息费用义务的葫芦岛森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任何的确认,故此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葫芦岛森利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有约束力。且协议中载明案涉款项是由被告葫芦岛森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做的资金理财管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葫芦岛森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告亦认为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其提供张洪元与张志英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沈阳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提供了张洪元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张洪元所收到多笔10000元的款项为被告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张志英给付的借款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法律上企业法人与自然人均为独立存在,录音中的张志英的言语不能代表被告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流水中只能体现收款方并未体现转款人信息,且即使转款人为张志英,张志英的行为亦不能代表是被告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给原告的利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新天力重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2.5元,公告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