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747.05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损失69604.56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007.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变更为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200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40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该案判决的货款412007.05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转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4万元直至清偿完毕,如出现逾期清偿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总额清偿全部债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屡经催讨未果。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由新债务人承担主债务及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外人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其经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清全部款项,依法应承担付清欠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未能自行协商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2017)浙068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8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2007.0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40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该案判决的货款412007.05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向原告清偿,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4万元直至清偿完毕,如出现逾期清偿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总额清偿全部债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久辉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同意(2017)浙0681民初5174号案件中判决确定应当由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即货款412007.05元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按(2017)浙068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总额清偿全部债务。因诸暨市久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3200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200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久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款项332007.05元,并支付以33200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6210元,由被告池州市莱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3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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