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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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海棠公司向原告中节能公司返还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 466.67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1991年,经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后更名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共计100万元(下称基建基金贷款)。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颁布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以下称计投资[1998]815号文件)和《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以下称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明确将包括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所使用的基建基金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该文件确认截至1997年12月20日,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所使用的基金本息余额为1 010 466.67元。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下达《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投[2003]57号),明确指出“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协助,配合中国节能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2004年4月6日,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所出具的《资产核实函》亦确认欠款1 010 466.67元的事实。2011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下发中节能办[2011]29号《关于资产公司全权管理有关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的通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将包括被告项目在内的经营性基金项目产权权益授予原告,故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中节能公司归还前述基金贷款本息。 2012年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返还相关款项,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时至今日,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既未落实出资人权益,又未返还基金本息。 被告广西海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填报时间显示为1998年6月10日的《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显示:企业名称为广西海棠公司,通讯地址为广西横县,项目名称为“2#机立窑节能技改”,节能资金余额为 1 010 466.67元。该表企业名称以及编报单位处显示盖有“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1998年5月1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该实施办法规定:“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该文件中表明国家已经将涉案基建基金贷款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资本金。 1999年3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了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明确将包括本案所涉的上述贷款本息余额在内的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该文件明确截止至1997年12月20日止广西海棠公司(原广西横县水泥厂)贷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10 466.67元,建行经办行为南宁分行横县支行。 2003年1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下达建投[2003]57号文件载明:“该贷款是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期间受国家财政委托发放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二(二)条规定:国家已经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计投资(1999)375号文批复中第五条也已经明确规定上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为此,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资本金的单位协助、配合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等手续。” 2004年4月6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广西海棠公司发送《资产核实函》,要求与广西海棠公司核实股权、债权和债务情况,显示截止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广西海棠公司欠款金额为 1 010 466.67元,该函左下角显示“数据证明无误”,此处盖有“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2011年3月25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作出中节能办[2011]29号《关于资产公司全权管理有关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的通知》,内容显示: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系统有关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的管理与处置力度,减少中间业务环节,落实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自文件印发之日,由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全权管理附件所列172项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该文件附件的项目清单中包含广西海棠公司的经营基金项目。2014年6月25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作出《关于经营性基金项目划转情况的说明》,内容显示:根据前述375号文件的精神,国家将1989-1994年通过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代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并行使相应职能;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已明确将上述29号文中的经营性基金项目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至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并行使一切与所有权相关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利。 2011年5月5日,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99号《公证书》,显示中节能公司员工曹雅璠于2015年6月16日向公证员出示了其邮寄的文件《关于返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及附件,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EMS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广西海棠公司(地址:横县横州镇谢圩)寄送了上述催告函及附件,该催告函的内容显示:广西海棠公司所使用的未偿还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金100万元,利息 10 466.67元(利息暂计至1997年12月20日),共计1 010 466.67元属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由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各有关借款单位应按建行57号通知及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规定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履行债务。请各经办行和有关已将贷款转资本金的单位协助,配合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办理相关债权确认手续。2011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将该经营基金相关权益划转至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故广西海棠公司应承担返还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基本贷款的义务。根据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的规定,为落实经营基金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至流失,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希望广西海棠公司接到此催告函后立即返还所欠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2015年7月14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与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对公告清单所列的借款人享有的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债权及相关的全部权利,已依法转让给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公告通知各借款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的债务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相关当事人、责任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若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发生变更、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特此公告。公告清单中显示的债务人包括广西海棠公司,相关债务为截至1997年12月20日本息1 010 466.67元。 2017年6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43号《公证书》,显示中节能公司员工曹雅璠于2017年6月8日向公证员出示了其邮寄的文件《关于返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EMS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广西海棠公司(地址:广西省横县横州镇谢圩)寄送了上述催告函,该催告函的内容与前述07399号《公证书》显示的催告函内容一致。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236号《公证书》,显示中节能公司员工孙蔚然于2020年6月4日向公证员出示《关于返还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催告函》,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EMS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广西海棠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谢圩村)寄送了上述催告函,该催告函的内容与前述07399号《公证书》显示的催告函内容一致。2020年6月9日,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基本内容与前述2015年7月14日的公告内容一致,公告清单中显示的债务人包括广西海棠公司,相关债务为截至1997年12月20日本息余额1 010 466.67元。 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通知主要规定: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或者虽然规定期限未满,但用资企业明确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另查,根据1984年12月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发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计资[1984]2580号文件)中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所涉节能措施项目贷款执行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央企业有权自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关于协助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确认债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资产核实函》《关于资产公司全权管理有关国债、经营性基金等项目的通知》《关于经营性基金项目划转情况的说明》《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公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西海棠公司取得的案涉100万元贷款,系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属于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的部门贷款。根据当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案涉贷款的本息余额1 010 466.67元已经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并划转给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转增为该公司的资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该经营性基金的产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现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按照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应当由中节能公司行使案涉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职能,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中节能公司有权要求用资企业返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广西海棠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就贷款本息1 010 466.67元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广西海棠公司将上述贷款本息上缴中央国库,故中节能公司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广西海棠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中节能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予以计算,对于中节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西海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截至199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 466.67元;以 1 000 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516元(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海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