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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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博雅幼儿园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慧科电脑科技商店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慧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6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博雅幼儿园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贷款6055元,所有单据都经被告幼儿园管理人员确认签字,被告均以不接电话或困难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博雅幼儿园辩称:园区安装摄像头出现故障,我方让原告过来维修摄像头,维修后过了不久摄像头网络又出现问题。原告过来进行过几次维修,维修不久还是出现问题。一年内摄像头的网络还是频频出现问题,摄像头的网络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我方才不支付维修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安装摄像头和销售碳粉、墨水以及提供维修主机、监控视频网络服务,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费用6055元。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后又出现问题,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确认原告销售办公品和提供维修服务费用6055元。被告主张原告维修后又出现问题,但未提交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博雅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支付费用6055元及利息(以6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慧科电脑科技商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博雅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7-22 |
发布日期 | 2022-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