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
仁化县丹仁南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基地建设本金236100元,违约金70830元,合计306930元;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扶溪镇精准扶贫贫困户与丹仁南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代表扶溪镇贫困户,同被告(乙方)共同合作开展何首乌种植工作,原告投入236100元产业扶贫资金建设生产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8年12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产业扶贫资金的10%即23610元,作为2018年的租金。2019年12月底,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基地建设本金236100元,另按每亩利润的70%向原告支付租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丹仁南药合作社辩称,双方在2017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融合了租赁、合作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合同,但答辩人认为该合同更偏向于双方的合作合同,同时该协议也是扶溪镇政府在扶贫、帮助农民脱贫的政治大背景下签订的。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合作社退回建设本金”的条款,但依据协议第一条“合同的宗旨:合作社以带动当地贫困户致富原则为目的,坚持合作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及第三条第二款“分红方式向乙方将分红及到期后的股金统一打入甲方政府账号,再划拨到贫困户账号”等条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本质目的是政府的扶贫款“以商代赈”,避免扶贫款直接发放到贫困户手中,从而达到扶贫兼不养“懒人”的政策目的。政府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获利,再加上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宗旨可知,协议中约定的“合作社退回建设本金”的应有之意应当是“在合作社盈利的情况,合作社应当将扶贫款项+租金+70%利润再返回扶溪镇政府,再由政府统一发放到贫困户手中,从而达到扶贫目的。”而现实情况是,2019年当地遭受了历史以来未见的连续60天下雨的水灾,以及因新冠疫情导致的2个月的封闭期,造成何首乌失收,整个扶贫项目流产,该合作社100多人的心血付之一炬。也由于整个项目的流产,所以合作社在此期间是没有任何获利的。现在原告向由几十户的贫困户组成的被告合作社追讨上述款项,明显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相违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同时会严重打击贫困户脱贫的积极性。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造成被告不能支付款项的原因是非商业原因,被告不能控制,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约定原告同被告共同合作开展何首乌种植工作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证据2《何首乌基地费用预算表》,证明原告建设何首乌生产基地各项项目单价、数量、田亩数、费用等预算情况;证据3支付发票,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基地建设资金2361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丹仁南药合作社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补充:证据1的相关条款约定均是双方合作进行扶贫意思表示,因此应从政策扶贫的角度考虑该份协议约定的条款的实际意思。

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丹仁南药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证据1《何首乌基地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扶贫基金投入到何首乌基地建设及工人工资,合计243305元,实际超出原告提供的236100元;证据2图片(2019年),证明何首乌基地建成图片;证据3《证明》,证明2019年由于遭遇到连续60天水灾及2个月的新冠疫情封闭期,导致何首乌失收。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称的另外投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代理人没去过现场,何首乌种植是有,但是不是照片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定:对证据1、2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系官口村荷树山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村小组直接对种植何首乌失收原因进行定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甲方扶溪镇政府与乙方丹仁南药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代表扶溪镇贫困户与乙方就合作共同开展何首乌种植工作签订合作书……第一条、合作的宗旨:合作社以带动当地贫困户(由扶溪镇政府统筹)致富原则为目的,坚持合作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以产业扶贫资金委托乙方建立生产基地,再将基地出租给乙方,乙方交付租金给甲方的方式进行合作,其中生产基地的产权归属甲方;甲方拿出资金236100元用于建设生产基地,基地共30亩,每亩预算金额为7870元/亩,收租期限为两年(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合作及分红方式:1、合作方式由甲方统筹采取财政所按各村各户数划拨到乙方账户。2、分红方式由乙方将分红及到期后的股金统一打入甲方政府所账号,再划拨到贫困户账号。第四条、合作期限和退股: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两年,在合同期限内,必须遵纪守法,发扬相互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2、为便于生产管理,甲方不得在2018年12月份前撤资。在2018年12月份,合作社第一次交纳资金10%作为2018年租金,即每亩787元,共23610元。3、待两年后(即2019年12月底),合作社退回建设本金7870元/亩,共236100元。再按每亩利润交纳租金(具体数额视销售情况定),即利润的70%交给甲方。第五条、权利义务:1、乙方享有合作资金的统一经营管理和统筹调度等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给予甲方交租及退回建设本金的,则需乙方按照交租金额及本金总额的3%/天,赔付违约金给甲方。2、乙方违约时间超过30天,甲方有权利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租金、本金及滞纳金。第七条……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另行完善和补充;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附表《何首乌基地费用预算表》载明预算金额为236100元,包括土地租金、种苗、机械作业费、劳务费等十项内容。2018年2月1日的税务发票显示,原告已将236100元(86100元+75000元+75000元)支付完毕。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和2019年两期的费用,每期236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基地建设资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3%,如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7月1日太高,现按基地建设资金30%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扶溪镇政府与被告丹仁南药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约束。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产业扶贫资金委托被告建立生产基地,再将基地出租给被告,被告交付租金给原告的方式进行合作,收租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即2019年12月底)被告退回建设本金236100元,再按每亩利润交纳租金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了236100元用于建设生产基地,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退回建设本金236100元。而被告提出因2019年遭受连续60天下雨的水灾及因新冠疫情导致的2个月的封闭期,导致何首乌失收,造成不能支付款项的原因非商业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退回建设本金的期限届满时疫情并未发生,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给予甲方交租及退回建设本金的,则需乙方按照交租金额及本金总额的3%/天,赔付违约金给甲方”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36100元的30%计算即70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问题,原告未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请,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丹仁南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建设本金236100元;

二、限被告仁化县丹仁南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扶溪镇人民政府违约金70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仁化县丹仁南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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