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市陆加贰五金制品厂
中山市南区兴敖五金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陆加贰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27日、6月2日运送货物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兴敖五金厂经营所在地,货物包括独立脚、脚压型等,货款共计407500元,有送货单为凭证,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7500元。

原告陆加贰五金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11张;2.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名片微信朋友圈截图;5.招聘启事微信朋友圈截图。

被告兴敖五金厂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产生过经济交易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原被告之间有交易信息,暂不论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仅从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能体现卓远、敖涢和廖勇之间产生交易往来,然其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卓远、敖涢确实与廖勇产生过几笔交易,但不属于本案的诉求范围。

被告兴敖五金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陆加贰五金厂是吕彩群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五金制品。兴敖五金厂是敖涢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月19日。

陆加贰五金厂与兴敖五金厂素有五金制品买卖业务往来,由陆加贰五金厂向兴敖五金厂供应独立脚、脚压型等家具五金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陆加贰五金厂由厂长廖勇与兴敖五金厂经营者敖涢洽谈业务,廖勇经手将货物交付到兴敖五金厂由敖涢在送货单右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签名;交货时该送货单只填写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不填写单价、金额;交货后,当陆加贰五金厂要求兴敖五金厂支付货款时,再由陆加贰五金厂在该送货单上填写单价、金额并由廖勇将送货单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敖涢核对,敖涢确认无误后即按该送货单填写的金额向廖勇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1075)转账支付货款。

2019年的4月2日、4月27日、6月2日,陆加贰五金厂按上述交易方式向兴敖五金厂交付家具五金配件各一批,该三批货的送货单编号分别是2009229、2009230、2009231,单据上面填写的收货单位为“卓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有“敖涢”的签名。交货后,陆加贰五金厂在该3张送货单上填写了货品单价及货款金额,其中2009229号送货单货款金额60192元,2009230号送货单货款金额150000元,2009231号送货单货款金额197300元,合计407492元。该3张送货单填写单价和金额后,廖勇分别于2019年的4月9日、5月9日、7月9日通过微信将送货单照片发送给敖涢。敖涢收到微信照片后对该3张单据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廖勇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但余款337492元至今未付。为此,陆加贰五金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主张。

另查,陆加贰五金厂提供了廖勇2018年1月份至2021年3月份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廖勇自2018年12月份起有在陆加贰五金厂参保。廖勇在庭审中述称,陆加贰五金厂成立之前是以“隆鸿五金”的名义经营,其实际是于2011年入职该厂并任厂长职务,案涉货物买卖其是代表陆加贰五金厂与兴敖五金厂发生的交易,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的交易。对于陆加贰五金厂在送货单填写收货单位为“卓远”,陆加贰五金厂解释称:敖涢对外有以“卓远”的名字对外经营,敖涢在2015年4月27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名片有载明其经营“中山市卓远家具五金厂”,厂址在中山市南区北台长城工业区;敖涢在2019年3月14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招聘启事,载明“中山市卓远家具五金厂”已搬迁至中山市南区东北围第一栋厂房,即是兴敖五金厂现登记的地址,因此陆加贰五金厂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上填写的“卓远”即为兴敖五金厂。对此,陆加贰五金厂提供了该名片、招聘启事的微信截图予以证明。

庭审中,兴敖五金厂否认2009229号、2009230号、2009231号三张送货单“敖涢”的签名是敖涢签署,但兴敖五金厂及陆加贰五金厂均都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敖五金厂与陆加贰五金厂在2019年的4月2日、4月27日、6月2日存在家具五金配件买卖的交易事实,有兴敖五金厂提供的2009229号、2009230号、2009231号送货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三张送货单填写的收货单位“卓远”,是敖涢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实际所指的就是兴敖五金厂。案涉货物买卖的业务联系、货物交收、货款收付虽都是在廖勇与敖涢之间进行,但廖勇是陆加贰五金厂的厂长,敖涢是兴敖五金厂的经营者,且交易的货物、数量均与兴敖五金厂、陆加贰五金厂的经营范围相符,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兴敖五金厂、陆加贰五金厂,不是廖勇与敖涢个人之间的交易,兴敖五金厂辩称是个人之间的交易,本院不予采纳。2009229号、2009230号、2009231号三张送货单有“敖涢”的签名,陆加贰五金厂交货后有在该送货单上填好单价、货款金额再通过微信发送给敖涢核对,但敖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还向陆加贰五金厂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70000元,故本院认定敖涢对该三张送货单的签名、单价、金额是认可的。故兴敖五金厂及陆加贰五金厂均不申请对该三张送货单进行司法鉴定,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兴敖五金厂应于收到廖勇以微信发送的送货单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兴敖五金厂已于2019年的4月9日、5月9日、7月9日收到廖勇发送的三张送货单照片,但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陆加贰五金厂现起诉要求兴敖五金厂付清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兴敖五金厂诉请的货款金额为337500元,与本院查明的欠款金额337492元有出入,应以本院查明的金额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南区兴敖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陆加贰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337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为3181元(原告中山市陆加贰五金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区兴敖五金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陆加贰五金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2
发布日期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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