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28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864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782869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851509元;2.判令被告支付税金12000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140元/方的单价向被告供应机制沙,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的地磅员称重验货合格后提供称量单。2020年10月9日,接被告通知,自2020年10月10日零时起,机制沙的价格由140元/方下调为135元/方,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沙17247.08方,供货金额2337601.27元,被告支付货款554732.27元,拖欠原告货款1782869元,与此同时,被告要求自10月份开始,原告需每月开具200000元发票(费用6000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10月、11月开具发票400000元,费用12000元。此后,被告因违法经营被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停业10多天,既没有与原告对账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除承担支付货款外,还需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8640元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瓷沙、陶瓷原料。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混凝土、预拌砂浆加工、销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货物运输。原、被告双方存在机制沙买卖关系。

另查明,陈波任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曾飞成、冯明芬、陈天亮为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称员。

依照已对账的河沙到位清单,河沙的方数计算方法为:净重除以1500。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及第三人黄丽丽,证实被告与供应商的交易习惯是由公司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供应商下单,供应商送货到公司,经公司地磅员(司称员)称重入库,由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对账后,采购人员向公司请款,后由公司汇款给供应商。若合同有约定含税的则税金由供应商负责,若约定不含税的,则税金由被告方负担。因其他原因,被告与供应商对账到2020年11月15日。

另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6660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223民初190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60000元的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有:1、与陈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制沙、价格为140元/方(自2020年10月10日零时起为135元/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20年10月份起代被告开具金额200000元的发票的事实;2、2020年9月、10月、11月(至11月15日止)货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10月开具的发票税金6000元被告负担的事实;3.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4张(2020年10月29日2张、11月23日2张),税金共3960.4元,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开具10月、11月的发票;4.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司称员为曾飞称、冯明芬、陈天亮),拟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3日的交易量;5.银行交易明细,转款给原告的有:2020.10.23经龙某某转50000元、2020.10.26经王某某转40000元、2020.10.29经王某某转30000元和21072元、2020.10.31被告转账20000元、2020.11.5被告转账42000元、2020.11.6被告转账30000元、2020.11.11被告转账60000元、2020.11.16被告转账50000元、2020.11.19被告转账30000元、2020.11.24被告转账55000元、2020.11.26被告转账50000元、2020.11.27被告转账30000元、2020.11.30被告转账30000元,合计共5380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河沙到位清单、对账单、银行明细、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及第三人黄丽丽证实,被告与供应商的交易习惯是由公司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供应商下单,供应商送货到公司,经公司地磅员(司称员)称重入库,由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对账后,采购人员向公司请款,后由公司汇款给供应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根据河沙到位清单记录,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交付机制沙给被告共1848.57方,按140元/方计算为258799.8元;2020年10月10日至31日,原告交付机制沙给被告共4926.1方,按135元/方计算为665023.5元。

根据磅码单记录,2020年11月1日至30日,原告交付机制沙给被告共14561951kg,折合共9707.97方,按135元/方计算为1310575.59元;2020年12月1日至3日,原告交付机制沙给被告共1146650kg,折合共764.43方,按135元/方计算为103198.08元。

综上,原、被告的总交易额为2337596.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8072元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货款1666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2864.97元,现原告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理由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12月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0%标准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金12000元,因原告代开发票实际缴纳税金为3960.4元,所以,本院只支持实际缴纳的3960.4元。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2864.97元,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税金3960.4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广宁县恒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785.79元,由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广宁冠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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