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317756.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775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78068.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输送泵,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及输送泵。经核算,被告应付总货款为25317756.17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欠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及合同约定,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剩余货款尚未到支付期限,非不能履行支付。双方约定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业主原因导致的延付不视为我司违约。请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317756.17元计算错误,实际支付货款应为2014000元,请求驳回超付货款的请求。3、原告逾期利息78068.93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件5.1条之约定,我司因业主资金原因导致的延付,不视为违约,请求驳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输送泵。2、结算:双方于每月的16号对上月16号至当月15号期间所供砼进行结算。结算完毕,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根据付款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未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无预付款,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前一个月货款,付至结算货款的70%,滚动支付,剩余3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3、乙方如未在甲方通知要求的期限内交付符合要求的砼,甲方有权另行购买所需产品,如因此导致费用增加,则增加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负赔偿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产品种类、规格及数量交货的违约情况发生达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时,乙方须负赔偿责任。由于甲方未按照8.2付款条件执行,乙方有权送达书面通知,两个月内甲方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及输送泵共计货款为25317756.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尚欠11317756.17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6014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存在买卖行为,买卖标的系属《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明细》《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党校项目)、《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明细》《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标准厂房项目)、银行转账凭证、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息烽县红色旅游教育拓展训练基地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承包总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均已按该合同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仍依照该份合同发生买卖行为,说明了原告起诉后双方仍然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了货物,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具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因原告未能提供每个月度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仅能提供截止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供应的货款共计为25317756.1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70%即为17722429.3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400万元,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有效发票金额为16014000元,尚未足额出具17722429.32元的有效发票,为此,被告仅需在有效发票金额为16014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1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超出2014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1131775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及输送泵材料供应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那么其损失应为该笔款项存于银行的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当,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决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计算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截止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上述款项的付款日期因为2021年10月25日。故被告应以20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计算利率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依法应提供相应担保,原告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而向第三人购买保函提供担保并非必须,系其自愿行为和有偿请第三人提供担保行为,不属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的保函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4000元;以201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0元由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115元,被告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息烽县恒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贵州中建科技装配式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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