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高山绿鑫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高山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造林劳务费、苗木费共计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1950元(资金占用费以700000元劳务费、苗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6195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造林地点及规模。造林地点:剑河县磻溪(镇)小广村,小地名:凉水岗,造林面积:66.67公顷(1000亩),具体实施面积及四至界限以作业设计和造林验收的面积为准。……五、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其中2019年1月至5月为造林栽植施工阶段;栽后至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为抚育、追肥、管护阶段。六、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营造林劳务费(含税费)为1110元/亩,即林地清理、整地、植苗580元/亩(含补植补造);第一年秋季抚育80元/亩;第二年抚育春季抚育70元/亩;第二年抚育秋季抚育80元/亩;第三年抚育春季抚育70元/亩;第三年抚育秋春季抚育80元/亩;施肥30元/亩。……苗木价格(含税费、运费):枫香120元/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苗木组织工人对施工地点的荒山进行清理、进行栽种苗木施工,苗木种植完成后,原告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后来,原、被告签订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营造林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2、乙方同意营造林款项支付不按《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支付方式支付。双方同意待保证完成植苗并通过林业部门申请的2020年林业项目造林质量验收合格获得项目补助资金后支付营造林费用。……如通过了验收,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甲方最迟于2020年底前支付营造林劳务费、苗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了1000余亩的林地清理、整理、苗木种植,被告依约应当按580元/亩的标准支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按120元/亩标准支付苗木费,合计700000元。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均拒绝验收,无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对2020年造林抵款进行验收的函》,被告收到验收催告函件后,无故拒不组织验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方林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山劳务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园方林业公司为甲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造林地点及规模。造林地点:剑河县磻溪乡(镇)小广村,小地名:凉水岗,造林面积:66.67公顷(1000亩),具体实施面积及四至界限以作业设计和造林验收的面积为准。……五、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其中2019年1月至5月为造林栽植施工阶段;栽后至2019年6月至2021年10月为抚育、追肥、管护阶段。六、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营造林劳务费(含税费)为1110元/亩,即林地清理、整地、植苗580元/亩(含补植补造);……苗木价格(含税费、运费):枫香120元/亩。……在林地清理完成30%面积乙方向甲方提出核实申请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整地和栽植部分工程款总额的20%;在苗木栽植完成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造林阶段工程款总额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完成造林地的清理,2020年2、3月购买枫香苗木组织民工将清理的林地栽种完毕。后双方又于2020年年初签订《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关于营造林费用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乙方同意营造林款项支付不按《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支付方式支付。双方同意待保证完成植苗并通过林业部门申请的2020年林业项目造林质量验收合格获得项目补助资金后支付营造林费用。……如通过了验收,项目资金没有到位,甲方最迟于2020年底前支付营造林劳务费、苗木费。”。原告将造成林工程完工后多次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均拒绝验收,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对2020年造林抵款进行验收的函》,被告收到验收催告函件后,至今未组织验收。另查明,高山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梅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种植民工劳务费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6万元、2021年2月3日支付19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6万元,共计支付41.6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造林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委托剑河县林业局对原告完成的造林面积进行测量。剑河县林业局技术员于2021年11月10作出测量结论:剑河县磻溪乡(镇)小广村,小地名:凉水岗,造林面积为1095.28亩。经本院质证,原、被告对测量面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高山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园方林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短信验收信息、邮单、证明、《关于请求对2020年造林抵款进行验收的函》、电子支付凭证截图、照片、鉴定位置图和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原料林基地建设项目营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即组织施工,完成了1095.28亩的林木栽种,因被告未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再进行林木的抚育等后续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但被告不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如期支付林地清理、整地、植苗的劳务费和苗木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义务,即以1000亩按580元/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林地清理、整地、植苗劳务费、按120元/亩的标准支付苗木费,共计7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造林面积经过剑河县林业局测量为1095.28亩,但是原告表示只按1000亩主张权利,是对其权益的处分,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按1000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在本案庭审前并未就造林工程进行验收和测量,不能确定应当支付的数额和时间,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被告亦未就律师代理费有约定,律师费并非原告必须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签订和施工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高山绿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苗木费共计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高山绿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原告贵州高山绿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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