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6023.40元和暂定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以1250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602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7776257元的混凝土,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仅支付了4970233.60元货款;现项目已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2月以上,且原告提供混凝土所用项目已于2021年6月4日验收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现两被告应付原告进度款及尾款共计2806023.40元,现付款时间早已届至,两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供应混凝土是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7776257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970233.60元,欠付的货款以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并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准。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包括滨江堤防工程、湿地公园、武陵井片区改造工程,目前滨江堤防工程仅完成主体部份,尚有部分管道工程在施工,其他两项工程处于施工准备阶段,整个PPP项目尚未竣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供应货款的20%尚未到达支付节点,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建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时向原告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的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暂定为该项目,预计用量20000立方米(以实际结算小票为准),含税单价为480元/立方米,供货后按月进行支付,月进度款按经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审核的原告当月混凝土金额的80%,剩余20%材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完善相关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开具等额有效发票给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核对无误并办理完善相关付款凭证、挂账后才能付款,否则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因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因造成停工2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在正式停工之日起的第三月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并结清所有货款。

原告从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20日向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7776257元,并经双方对账予以确认。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560640元、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1309593.6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3月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4月2日支付60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500000元,共计497023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原告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付货款明细表、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部项目材料对账表8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欠货款的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了价值7776257元的混凝土,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月进行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材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完善相关手续后二个月内付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已停工或合同约定的资中滨江湿地公园PPP项目已俊工验收,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供货款的80%,即6221005.6元。现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仅支付了4970233.60元货款,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50772元货款。而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剩余的20%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原告已足额将货款的发票交付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且予以了确认,并付了部份货款,但却没有按货款的80%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额支付原告货款,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12507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至1250772元付清时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具有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07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507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至1250772元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原告资中县军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643元与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43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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