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采购款583 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 864.43元(其中以626 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2月23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262.25元,以583 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0年7月5日为77 602.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00 000个单价为4.5元的泰国进口口罩及10 000个单价18.5元的韩国进口口罩,总价款635 000元的口罩,被告应在款到后5个自然日内交货,如逾期提供合同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直到提供合格产品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635 000元合同款。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1950个泰国进口口罩,于2020年2月23日向原告交付9500个泰国进口口罩,共计11 450个泰国进口口罩,交付口罩相应货款为51 52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口罩且交付的部分口罩不合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交付货物的款项,被告业务负责人同意原告上述要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安排退款事宜,但被告均未退款。202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合同正式解除并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完成退款。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产品:1.泰国进口口罩10万片,单价4.5元共计450 000元;2.韩国进口口罩1万片,单价18.5元共计185 000元。乙方逾期向甲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影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产品时止。因本协议因其的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行政罚款、调查取证费等。

2020年2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35 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等以此证明被告履行合同违约,所以已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202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返还货款一节,鉴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结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纳,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关于违约金一节,考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涉案合同有相关约定、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款583 475元;

二、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83 47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妙医佳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案件保全费4107元,由被告中康大健康产业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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