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永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知旬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89990元及利息(以108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汉能装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光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汉能光伏公司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816650元的设备,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汉能光伏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40%预付款,40%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验收款,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2周内发货。2018年5月24日,汉能光伏公司向原告支付726660元预付款。2018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汉能光伏公司确认。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仍有1089990元货款未付。汉能光伏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汉能装备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汉能装备公司应对汉能光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知旬公司、汉能装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后又于2021年9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知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汉能装备公司。

2018年4月26日,永良公司与知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知旬公司向永良公司购买防护板等一批工具,总价为1816650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周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民祥路与鲁山大道交叉路口山东汉能控股,收货人为罗永奎,物流快递费用由永良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40%预付款,40%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验收款。产品保质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且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本合同成立生效。落款处永良公司、知旬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4日,知旬公司向永良公司支付726660元,附言为“防护板等一批工具预付”。

2018年7月16日,知旬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将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民祥路与鲁山大道交叉路口,罗永奎在快递单收件人签章处签字。

2018年10月16日,永良公司向知旬公司开具总价款为181665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快递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旬公司与永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良公司向知旬公司提供货物,知旬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涉案《采购合同》约定40%预付款,40%货到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20%验收款。永良公司已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跨越速递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知旬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40%的货款,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后支付剩余20%的货款,知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永良公司要求知旬公司支付尚欠剩余货款1089990元及利息(以108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应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知旬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汉能装备公司,汉能装备公司对证明其与知旬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汉能装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知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知旬公司、汉能装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永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990元及利息(以108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汉能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汉能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汉能装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3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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