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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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 吉林津升制药有限公司 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禾目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禾目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顺丰公司、顺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未开箱的49件药品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发生损毁,吉林顺丰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遭到损毁的药品承担赔偿责任,禾目医药公司未开箱检查不能构成其免责事由,一审判决认为吉林顺丰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未开箱的49件药品失去药品价值系事实认定错误。 吉林顺丰公司答辩,禾目医药公司上诉主张吉林顺丰公司运输不当导致案涉药品损毁与事实情况不符。首先,在托运案涉药品时,禾目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实施细则,但是其工作人员兰彦选择的是普通货物运输,并非药品专业运输方式,存在重大过失;其次,在兰彦与吉林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祝景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认可运输中不提供任何外包装,对中转所涉及的磕碰兰彦是认可的,并且兰彦还认可了差一不二(东北话,表示坏一个赔一个,不是坏一个赔二个);最后,货物到了以后兰彦和唐刚没有对所有货物进行开箱检验,违背了及时检验的原则,禾目医药公司应对扩大损失、难以鉴定的损失承担责任。 津升制药公司述称,公司已经按照订单要求完成了出货。 上诉人吉林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吉林顺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禾目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运输合同成立时吉林顺丰公司及快递人员只知道托运人是兰彦,收件人是唐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禾目医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托运时祝景阳反复与兰彦沟通药品可能会有部分破裂的情况下,兰彦仍旧选择了常规货物运输方式,托运人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对货物损毁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托运人兰彦主张的货物全部毁损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其验收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对全部货物进行开箱检查且已开箱货物的检查缺少合法依据,托运人及收件人应承担拒绝保管货物而扩大的损失。吉林顺丰公司是善意相对人,对案涉药品的包装、运输及保存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 禾目医药公司答辩,兰彦托运案涉药品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人是禾目医药公司和吉林顺丰公司。案涉药品毁损,不仅仅是外包装的磨损,部分货物甚至出现了小包装的破损。吉林顺丰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没有及时赔偿则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津升制药公司述称,案涉药品的包装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包装问题导致的运输破损。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禾目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丰公司、吉林顺丰公司向禾目医药公司赔偿全部药品损失7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年利率标准,计算至顺丰公司、吉林顺丰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2.案件的诉讼费由顺丰公司、吉林顺丰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29日,禾目医药公司与津升制药公司签订两份《药品销售合同》,由禾目医药公司向津升制药公司分别采购注射用二羟丙茶碱66500支和23,500支,每支8元,合计金额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津升制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药品出库义务和出具发票义务。 2021年1月29日禾目医药公司员工兰彦向顺丰公司下单,吉林顺丰公司的业务员祝景阳与禾目医药公司员工兰彦订立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吉林顺丰公司为禾目医药公司将采购的注射用二羟丙茶碱90,000支共180箱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梧桐路津升公司运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兴业路2号附1-23号唐刚。还约定因是春节期间不提供外包装及春节货量多避免不了磕碰,如有磕碰不是整箱赔。同时禾目医药公司为案涉药品作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720,000元。吉林顺丰公司分六个快递件,每件30箱寄送案涉药品,运费采用到付的方式。2021年2月2日,案涉药品到达收货人指定地点,收货人发现案涉药品外包装破损严重,收货人对破损药品开箱检查131箱,尚有49箱未开箱检查后拒收全部货物。吉林顺丰公司将该批药品存放于顺丰眉山点仅作了干燥密封保存,现该批药品已全部失去价值。 一审另查明:兰彦、唐刚系原告禾目医药公司员工。吉林顺丰公司系顺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祝景阳系吉林顺丰公司业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禾目医药公司员工兰彦与吉林顺丰公司业务员祝景阳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林顺丰公司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禾目医药公司委托吉林顺丰公司运输的货物中,有131箱为全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顺丰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药品购买价格确定全损的赔偿金额(即131箱*500支*8元=524,000元)。对未开箱检查而拒收的49箱药品,因禾目医药公司未进行开箱检查而拒收该批药品,吉林顺丰公司在禾目医药公司拒收的情况下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该49箱药品失去价值,故确认该49箱药品的损失由禾目医药公司和吉林顺丰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49箱*500支*8元*50%=98,000元)。禾目医药公司主张要求顺丰公司、吉林顺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标准应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禾目医药公司主张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顺丰公司、吉林公司辩称禾目医药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禾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损失622,000元;二、由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4月25日起,以6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禾目医药提供3份证据,证据1:案涉药品注射用二羟丙茶碱说明书,证据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据3:药品破损图片,拟证明案涉药品注射用二羟丙茶碱系静脉注射类药物,未开箱的49件货物外观已经出现明显破损、污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拒收。吉林顺丰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药物的储藏条件、不能证明运输条件,禾目医药公司一审反复提到案涉药品需要冷链运输,但是禾目医药公司没有选择恰当的运输方式。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其规范对象是药品经营企业,禾目医药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在委托运输时没有向吉林顺丰公司提出过注意事项和委托要求,才导致了案涉药品的不适当运输。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禾目医药公司单方拍摄的,缺少见证人。津升制药公司认可禾目医药公司的二审提交的证据。 吉林顺丰提交了1份证据系梅河口市、青神县2021年1、2月份的天气情况。拟证明案涉药品运输期间,发货地、收货地最高温差为35摄氏度,不符合药品冷链运输的温度条件。兰彦未选择冷链包车一站式运输,而选择陆路转运方式,导致案涉药品在运输中变质存在重大过错。禾目医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另案涉药品的说明书载明该药品的储藏方式是干燥密闭,不需要恒温恒湿等措施。津升制药公司质证认为天气情况不具有公信力,运输条件应当按照药品外包装载明的进行,不认可吉林顺丰公司陈述的案涉药品需要冷链运输。 津升制药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禾目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禾目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吉林顺丰公司提交的天气情况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禾目医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药品损毁状况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禾目医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已查明托运人兰彦、收件人唐刚均系禾目医药公司员工,并且兰彦在微信中发送给祝景阳的《授权提货委托书》载明授权祝景阳到津升制药公司提取注射用二羟丙茶碱的授权单位是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可见兰彦通过吉林顺丰公司运输案涉药品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吉林顺丰公司关于禾目医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案涉药品损毁状况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已查明2021年2月2日,案涉药品到达收货人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发现案涉药品外包装破损严重,对破损药品开箱检查131箱,另有49箱未开箱检查,收货人拒收全部货物,案涉180箱药品堆放于顺丰公司眉山点至今已超过10个月。案涉药品说明书载明贮藏需要遮光、密闭保存,顺丰公司眉山点并非药品经营企业,不能确认堆放期间是否达到药品需要的贮藏条件,基于公共安全之考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药品不宜再行销售,已全部失去价值。 关于药品损毁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药品的运输条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案涉药品说明书载明贮藏需要遮光、密闭保存,未要求低温、冷藏储存。《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故禾目医药公司将案涉药品作为普通药品,委托吉林顺丰公司进行常规汽车运输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药品运输中的磕碰问题。《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运输时,应针对运送药品的包装条件及道路状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药品的破损和混淆。运送有温度要求的药品,途中应采取相应的保温或冷藏措施。”吉林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明知承运的货物是药品,在运输时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对此类高风险快递件更应采取审慎、注意义务,故吉林顺丰公司上诉主张业务员祝景阳曾反复与兰彦沟通过可能会有部分破损,不能成为吉林顺丰公司免责的事由。 最后,关于药品损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药品到达收货人指定地点时已破损并开箱检查的131箱应由吉林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损失价值,因禾木医药公司对案涉药品做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7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药品购买价格确定全损的131箱药品价值并无不当。同理对于未开箱的49箱药品,在到达收货人指定地点时是否有破损现无法查明,如前所述因长期堆放于顺丰公司眉山点,案涉药品已全部失去价值,故一审认定禾目医药公司、吉林顺丰公司对未开箱的49箱药品损毁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禾目医药公司、吉林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吉林顺丰公司二审中主张禾目医药公司未支付的运费、保价费、资源调节费应予抵扣,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和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禾目医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吉林顺丰公司运输不当,导致案涉药品大部分损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赔偿禾目医药公司损失,吉林顺丰公司一直未予以赔偿的行为,客观上给禾目医药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决吉林顺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吉林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顺丰公司、禾目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四川禾目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1 |
| 发布日期 | 2022-0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