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诚志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言喻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诚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言喻公司,被上诉人仅提出人格混同意见,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佐证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有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就认定人格混同,而诚志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仲裁书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而非财物混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言喻公司承担。综上。

一审认定诚志公司与万胜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诚志公司对万胜公司涉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言喻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万胜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96746.13元,及上诉人在案涉欠款产生期间系原审被告万胜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的事实,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万胜公司的财产与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适用该法律正确。2.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还是一家上市公司,出具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是多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共同要求。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出示了原审被告万胜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审计报告,但该三份报告均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上诉人还缺失了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据此,上诉人未完成法定每年度必须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无法从不全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核查股东财产是否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是否发生了混同。因上诉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上诉人在持有股份期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上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出示的审计报告显示上诉人诚志公司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之间有大额往来款,上诉人对款项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胜公司辩称,诚志公司与万胜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财物混同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言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6746.13元,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9791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年利率4.75%的标准上浮50%即7.125%),合计806537.1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诚志公司对被告万胜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用名:宁夏海岸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万胜公司(曾用名:宁夏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对应价款。付款方式为宁夏海岸线商贸有限公司垫资,万胜公司分批结算,如遇宁煤集团通知调价,双方以1000吨为单位协商调整。2015年2月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对应价款。付款方式为宁夏海岸线商贸有限公司垫资,万胜公司当月全额结算,如遇宁煤集团通知调价,双方以1000吨为单位协商调整。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对应价款。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万胜公司当月全额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4839410.01元,被告累计支付4242663.88元。被告万胜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账款596746.13元,被告万胜公司当庭亦认可欠付原告596746.13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万胜公司均认可,被告万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被告诚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转让取得了被告万胜公司100%的股权,又于2018年12月26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津朗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诚志公司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及货款产生的期间内系被告万胜公司独资法人股东。2014年12月30日,万胜公司变更为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宁夏海岸线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言喻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万胜公司尚欠货款596746.13元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胜公司向其支付596746.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万胜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万胜公司当月全额结算,因被告万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原告未表异议。被告万胜公司亦当庭陈述结算是确定货款的金额,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又因为被告万胜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账款596746.13元,故以2019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以596746.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年利率4.35%的标准上浮50%,计算为24661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6日为52520元)。实际支持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7181元(24661元+52520元),2021年1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9674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诚志公司对万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万胜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诚志公司系其独资股东,案涉货款产生于此期间内,被告诚志公司当庭出示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其作为万胜公司独资股东期间没有与万胜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支出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言喻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746.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7181元(截至2021年1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7日起,以59674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言喻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原告宁夏言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由被告宁夏诚志万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诚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诚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大华审字[2019]001629号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度,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万胜公司仍欠上诉人借款1亿3千万元,双方财务独立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经营期间各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两公司的财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诚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诚志公司就本案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时原审被告万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义务人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暨上诉人诚志公司。一审确定上诉人诚志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未发生混同的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上诉人诚志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万胜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万胜公司之间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两关联公司之间财务支付明晰,每一会计年度均制作了财务报表并经审计机构审计。首先,上诉人诚志公司有向万胜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的情况,故不能排除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的可能性;其次,上诉人仅出示了本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其出示的万胜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未加盖审计机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全面反映其持股万胜公司期间两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万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第三,万胜公司3年的审计报告“应付账款”部分反映:万胜公司与上诉人自2015年就存在1亿元以上的大额资金往来,截至2017年逐年递增至1.5亿余元,与双方经仲裁机构裁决的133178783.74元的借款金额不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置资产或清偿债务等正常用途,不排除上诉人诚志公司与原审被告万胜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诚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排除其与万胜公司人员、财务混同的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诚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上诉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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