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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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 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 法定代表人:杨兴通,系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诉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亦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和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后,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和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6386元,由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5839.5元,由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911元,由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坤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