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靖江市林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靖江市沃邦机电有限公司
贵阳创立建材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与沃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沃邦公司供应轴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沃邦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货物。2021年9月25日,沃邦公司为支付货款,将票号为210××××9202009287371939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山河公司。根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山河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创立公司,后该汇票又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为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2021年9月28日,原告线上申请提示付款,后遭拒付。

被告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含背书、提示付款以及票据状态等信息)1份;2.购销合同1份、销售单4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8日,蓝光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10××××920200928737193980,出票日期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山河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可转让。2021年2月5日,山河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创立公司;2021年2月10日,创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同聚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财公司);同日,同聚财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格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易公司);2021年4月7日,格易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靖江市胜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贝公司);2021年4月9日,胜贝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沃邦公司;2021年6月8日,沃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庆顿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顿公司);同日,庆顿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清市龙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2021年6月24日,龙泰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庆顿公司;2021年6月30日,庆顿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沃邦公司;2021年9月25日,沃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林跃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票据票面记载的转让标记均为可再转让。2021年9月28日,原告线上申请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与沃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沃邦公司供应轴承,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同年7月、8月、9月,原告分别向沃邦公司供应了轴承。10月22日,原告向沃邦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6日,原告向沃邦公司分别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74534元、100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付款人拒绝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沃邦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汇票票面记载的信息,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均为背书人,且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原告要求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沃邦公司、创立公司、山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沃邦机电有限公司、贵阳创立建材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靖江市林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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