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市茶叶协会
青山区茗昊茶叶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信阳市茶叶协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茗昊茶叶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法定赔偿经济损失考虑的因素仅有列举,但未阐述判决赔偿6000元的具体理由,且每案案情不同,情节不同,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同,显失公正。茗昊茶叶店辩称,其茶叶店是2017年开业,其2020年从北京进的信阳毛尖,可以提供茶叶收据等。标签是其在礼盒里找出来的,被要求给贴上的。

信阳市茶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茗昊茶叶店立即停止侵犯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即停止销售带有“信阳毛尖”字样的茶叶产品;(二)判令茗昊茶叶店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三)案件受理费由茗昊茶叶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市茶叶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477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在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中国茶叶品牌价值品牌课题组评估“信阳毛尖”品牌价值为65.31亿元人民币。2019年4月,“信阳毛尖”被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19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20年4月,“信阳毛尖”被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为2020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茶叶协会向各团体和个人会员印发了《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了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范围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第六、七条规定了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加工制造、包装储运均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GB/T22737—2008)。2020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82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证书载明,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包头市新橙科技有限公司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23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娜仁高娃以及包头市新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蒙蒙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生活生鲜市场南门旁门头显示为“茗昊茶业”的门店内,原蒙蒙在该“茗昊茶业”店内购买了两袋信阳毛尖茶叶(使用手提袋进行包装),销售人员出具了一张盖有“青山区茗昊茶叶店”印章的收据。公证人员娜仁高娃对购买上述物品的外观和购物过程中所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信阳市茶叶协会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整。开庭时,该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手提包装袋,袋内有两个铁质茶叶罐,手提袋、茶叶罐均无生产厂商、产地及生产日期等信息。茶叶罐内各有袋装茶叶一包,茶叶罐上各粘贴“信陽毛尖”字样标签。内有收据一张,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内容为“茶叶信阳毛尖2桶,180元”。收据加盖青山区茗昊茶叶店财务专用章。茶叶实物和收据与(2020)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82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另查明,茗昊茶叶店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销售(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茗昊茶叶店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案涉商标系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案涉茶叶外包装粘贴标签使用了“信陽毛尖”字样,虽然字形与信阳市茶叶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有略微差异,但二者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且在茶叶外包装上使用信阳毛尖四个字所指示的商品的来源信息是一致的,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茗昊茶叶店在茶叶外包装使用“信阳毛尖”,且外包装再无其他商标或商品名称,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茗昊茶叶店关于案涉茶叶外包装上粘贴“信阳毛尖”标签系取证人员要求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信阳市茶叶协会公证购买的茶叶外包装上并未注明生产厂商或产地信息,茗昊茶叶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商标要求的条件,也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茶叶有权使用案涉商标。茗昊茶叶店提出正当性使用和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产地是信阳市且具备信阳毛尖茶叶品质,符合使用信阳毛尖地理标志的条件,故对其正当性使用和合法来源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茗昊茶叶店主张案涉商标三年内未使用,但信阳市茶叶协会自身并不生产销售茶叶,并不实际使用案涉商标,信阳市茶叶协会是负责商标的管理和授权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提供的案涉商标2019和2020年度品牌价值评估可以证明案涉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具有使用和保护的商业价值。因此,茗昊茶叶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上使用与案涉商标相似的标志,侵害了信阳市茶叶协会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阳市茶叶协会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茗昊茶叶店的侵权获利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该院予以准许。该院将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康茗茶庄的经营规模、商品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信阳市茶叶协会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该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茗昊茶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二)茗昊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三)驳回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信阳市茶叶协会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未举证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及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开支,在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列明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茗昊茶叶店的经营规模、商品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茗昊茶叶店赔偿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市茶叶协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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