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傲翔分公司
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傲翔分公司签订《石塑电梯门套制安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方城县角,上海·国际12#楼石塑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承包单价:单价为700元/套,(含除税外所有费用)。(2)结算:一套为一个门洞,共102套,竣工按实际发生结算。(3)门洞水平方向洞口尺寸偏差大于15㎝者、每套另加3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材料及施工工人全部进场预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8%;剩余的2%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2019年9月25日,被告工程部进行结算,原告安装的石塑电梯门套分项工程已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71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21)皖1102民初175号判决书一份和南阳市卓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有限公司傲翔分公司的工商信息;2、石塑电梯门套制安合同;3、工程拨付申请单、电梯门套结算报告。

被告傲翔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承揽合同,而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手续显示的是徐吉强,但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的经营者是徐传铭,二者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给第三方,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还是挂靠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答辩人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即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8%,截止目前原告施工的12号楼仍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该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才出现的法律概念,双方之间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但是加工承揽合同之间法律未明确约定,所以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卓城建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9日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乙方)与被告傲翔分公司(甲方)签订《石塑电梯门套制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于方城县角大上海·国际12#楼进行石塑门套制作安装。在合同甲方栏内被告加盖有公章,乙方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委托代理人徐吉强签名。2019年9月25日,被告傲翔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薛学良在电梯门套结算报告上签字,对原告的石塑电梯门套分项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予以确认。2019年10月30日,傲翔分公司出具《工程拨付申请单》一份,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徐吉强,支付金额:71400元,付款方式:转账,付款事由:方城大上海·国际12#楼项目石塑电梯门套工程款”,并经过项目主管胡洋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傲翔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设立,系被告卓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徐吉强系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经营者的父亲。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与被告傲翔分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被告傲翔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内容严格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4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存在争议的部分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做工程量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关于焦点一: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个体经营者,主要负责人为徐传铭,徐吉强是徐传铭的父亲,且徐吉强在《石塑电梯门套制安合同》代理人栏内签字,结算手续收款名为徐吉强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原告所做工程量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在完成石塑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后,被告傲翔分公司工程部项目主管胡洋在工程拨付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有“现场已使用”字样,工程部工作人员薛学良在电梯门套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且报告上显示工程验收合格。整个建设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影响该承揽工程的完成。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傲翔分公司系被告卓城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被告卓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城县传铭装饰材料部工程款71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3.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6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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