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明阳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H×××××车辆残值11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发布的法定利率从2021年4月8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名下的豫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费合计20305.41元,保险单号为0220410808000360000075,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7日。2020年7月25日,保险车辆发生坠落事故。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定损协议:被告同意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为345000元,其中经鉴定残值110800元,标的车残值110800元归乙方所有,扣除残值损失为234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234200元,但车辆残值110800元因为被告内部程序问题一直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承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按照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并与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被告按照理赔协议支付了除残值外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积极履行了理赔义务;车辆残值系受损车辆的剩余价值,而非等额的保险理赔款,根据协议约定,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现标的车辆在原告处,而实际上一直由原告占有和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其无权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保险赔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阳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电子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机动车车辆定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总价值为345000元,原告支付了234200元,还有110800元未支付;证据3.原告负责此事的经理陈彦虎与被告理赔员赵胜、理赔部经理周文彬之间录音两份(附光盘及文字对话版材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的处理一直是被告和第三方公司联系处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将残值车辆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且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认可支付110800元残值的事实,只是由于被告公司怠于处理此事导致价格下降,故迟迟不履行110800元保险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定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公司依照协议履行了理赔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存在任何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不能体现出原告所认为的残值是保险理赔款的一部分,公司的人员也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了结,残值的价值虽系保险公司向市场询价,但该价值也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客户,理赔人员可以帮助原告将其不需要的残值进行出卖,但该出卖行为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义务,原告自己可以进行处置,如经鉴定或通过合理方式处置后,残值的价值明显低于协议价值的,原告可以依据与保险理赔人员之间的约定,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没有证据证明残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该定损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负责出卖残值或者额外支付理赔款。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阳汽运公司就豫H×××××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45000元、200000元*1人、200000元、1000000元,保险单号为0220410808000360000075,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7日。2020年7月25日,豫H×××××号半挂牵引车发生车辆坠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约定:1.标的车豫H×××××(车牌号)损失确定为345000元,扣减残值110800元,合计234200元,合计金额为标的车最终定损金额,标的车残值归明阳汽运公司所有,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变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将在此定损金额基础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赔付;2.自签署此协议之日起,车损险及其附加保险责任终止;3.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章)后即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34200元,现双方就车辆残值部分赔付问题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明阳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标的车残值归原告明阳汽运公司所有,该约定内容清楚、明晰,且保险条款亦规定车辆残余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称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对车辆残余部分如何处理的规定,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将残值金额110800元交付给原告的口头协议,依据为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经审查,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并未明确说明残值金额由被告径行交付原告,无法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效力,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焦作市明阳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日期 2021-08-23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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