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万谦养老运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运城市盐湖区新三一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三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万谦养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万谦养老公司所述的有关山西禧康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康康养公司)的事实,及其所提交的《[华荣不老生活馆]运营管理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华荣运营管理合同》),证明万谦养老公司认可《华荣运营管理合作合同》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应当受到该份合同的约束。该合同第十二章12.2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新三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一审裁定忽略该事实,以该合同中的主体无新三一公司为由,驳回新三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错误。

万谦养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三一公司向万谦养老公司支付运营顾问咨询服务费、品牌冠名授权使用费共计160 000元;2.判令新三一公司向万谦养老公司支付违约金145 440元(违约金以160 000元为本金,根据《华荣健康养老项目合作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暂时按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新三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万谦养老公司(甲方)与禧康康养公司(乙方)签订的《华荣运营管理合同》第十二章12.2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内条款中所引起之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谈判或协商无效,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三一公司认为本案应以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中的主体并无新三一公司,其公司以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万谦养老公司与运城经济开发区新三一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三一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签订了《华荣健康养老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华荣健康养老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争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中的“争议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后,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本案起诉时并不能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万谦养老公司可以选择向新三一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所签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万谦养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三一公司依约支付运营顾问咨询服务费、品牌冠名授权使用费及其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万谦养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万谦养老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延庆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新三一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三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万谦养老公司与新三一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华荣健康养老合同》,万谦养老公司与禧康康养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华荣运营管理合同》,新三一公司与禧康康养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万谦养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三一公司支付运营顾问咨询服务费、品牌冠名授权使用费及违约金,依据是《华荣健康养老合同》,故一审法院按照《华荣健康养老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三一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按照万谦养老公司与禧康康养公司之间的合同即《华荣运营管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主张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2-01-20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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