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徐州尚喜家具有限公司
上海品湛家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安装维修款、律师费96000元及本次诉讼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的商业伙伴,被告销售家具给用户,后期的家具安装及维修等服务由被告派单给原告,原告联系安装及维修工人上门服务用户,安装及维修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起,被告就拖欠部分安装及维修费。基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自愿于202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认可至2021年6月25日欠原告的安装费用达17585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截至2021年9月3日,首期款50000元和第二期款35850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三期款2021年8月15-20日支付22500元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原告2021年9月2日去被告处实地探访时发现,被告现经营状况恶化,工人与被告就劳资纠纷事件导致被告已无法正常经营,上海市有关部门也已经介入,要求被告停业整顿,何时复工未尝得知。因被告完全没有能力履行剩余的分期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欠款。协议中约定如因被告再次违约,管辖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被告需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安装款、律师费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品湛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2021)沪0115民初570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合作的商业伙伴,被告销售家具给用户,后期的家具安装及维修等服务由被告派单给原告,原告联系安装及维修工人上门服务用户,安装及维修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2021年6月25日,原告尚喜公司以品湛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撤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5703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该案诉讼期间,202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卸货安装费用合计175850元;2、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前先付款5万元,剩下的35850元于7月20日支付,剩余9万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与2021年8月至11月的每月15日至20日各支付22500元,最后一期还需另付6000元律师费;3、原告已经为追讨该笔欠款产生了实际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8274.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00元,随最后一笔付款一同付至原告指定账户;4、如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再次违约,双方特别约定受诉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并且被告将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850元后,未再支付下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21年9月6日与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指派严峻清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为委托人撰写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指导委托人公司员工立案,不需要律师出庭,委托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对前期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的结算,结合(2021)沪0115民初570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双方结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卸货安装费及律师费96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现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已经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湛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尚喜家具有限公司卸货安装费及律师费96000元、本案法律服务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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