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市旋茹针织有限公司
绍兴市昊月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105566.85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及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利息损失明确为:以货款10556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到期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105566.85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原告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业务员前去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再后来发展为对原告工作人员打去的电话不接(含手机、座机),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催款也避而不见。为保障诚实信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回执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绍兴市昊月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汪志文)与绍兴市旋茹针织有限公司核对,绍兴市昊月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汪志文)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15日共欠绍兴市旋茹针织有限公司尾款133766.85元(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陆元捌角伍分)。”上述欠款回执单由被告法人代表汪志文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出具上述欠款回执单后,被告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抵偿28200元,尚欠货款105566.8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回执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发货单复印件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56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昊月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旋茹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05566.85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旋茹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绍兴市昊月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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