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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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盈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盈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万城青海分公司返还盈恒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7161.14元;2.判令万城青海分公司向盈恒公司支付利息18255元(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8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万城青海分公司向盈恒公司开具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万城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盈恒公司(甲方)与万城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宁市区湟光桥、花园北口桥、七中东校桥、长青桥、南关桥、东台桥、龙泰桥;材料采用:250×250、200×100、200×200方钢。承包单价:每平方米950元(含税票),平方按玻璃展开面积计算,地下深埋,地下深埋钢材和玻璃以外加工部分钢材按850元一吨计算钢架另加3万元。工程进度及质量验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大样图进行制作,进程以甲方施工进程为准,乙方严格把关质量并接受甲方监督,本工程质量甲方验收,乙方提供验收所需全部材料。付款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场电梯钢架加工安装为4部电梯钢架计算,甲方应付电梯钢架的总款30%,待4部电梯钢化夹胶玻璃及配件安装完毕,甲方应付总款的80%,以此类推,等乙方承包范围内安装完毕,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全部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4日,万城青海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杜红涛与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铭尉签订《西宁市过街天桥工程量统计(杜红涛)》,载明:1.14部电梯玻璃共计1832㎡。2.14部电梯,每部增加3万元,小计:42万元。3.①预留短柱:92.76米(8.31吨)②搭板工字钢:90.4米(5.96吨)③肋板:13.26㎡(0.83吨)④0.6cm花纹钢板:42.52㎡(2吨)以上小计:16.28吨。以上共计:2298780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捌仟柒佰捌拾圆)包含9%的专票,以上为合同内全部工程费用,双方无异议再无纠纷。张铭尉2020年11月4日杜红涛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6日,万城青海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杜红涛与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铭尉签订《签证汇总表》确认: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宁市过街天桥加装电梯项目Ⅰ标段施工过程中所产生所有签证,合计226548元。截止2021年6月7日,盈恒公司共向万城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城青海分公司与盈恒公司签订《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城青海分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盈恒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6日,万城青海分司与盈恒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合同内及签证工程量进行确认,合计工程款为2525328元,而盈恒公司仅支付2050000元工程款,故万城青海分公司主张盈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532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万城青海分司与盈恒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息;双方就涉案工程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故利息应从2020年11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盈恒公司应向万城青海分司支付逾期利息3203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7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盈恒公司提出万城青海分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盈恒公司尚欠万城青海分司工程款未给付,并不存在盈恒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盈恒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盈恒公司主张万城青海分公司开具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第三项约定含税票,但对票据种类及税点均未约定,系属约定不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遂判决:1.盈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万城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5328元;2.盈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万城青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03元(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7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盈恒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盈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盈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盈恒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电话录音(四段),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拒绝对案涉施工项目复工、拒绝对不达标施工部分进行维修,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盈恒公司对万城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产生费用由盈恒公司代垫;2.情况说明,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完成的工程内容不符合验收标准,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案涉施工项目的后期维修、返工工作由盈恒公司完成,人工、材料等费用皆由该公司代付;3.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2019年2月22日复工以来,该项目当中的电梯井钢架及玻璃幕墙的合同内施工任务未完成,维修及验收前整改工作和准备工作也未完成。案涉施工项目的部分内容及后期维修、整改工作全由盈恒公司安排人员完成;4.整改通知单(三份),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中存在质量问题,需按要求进行整改,但其并未如期整改,违反合同约定;5.通知回复单、整改通知,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中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6.验收通知,拟证明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发的复工及验收通知与万城青海分公司称自己在2019年1月28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说法相悖,其并未履行其复工义务,未按合同要求履行验收义务,且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7.邀请函,拟证明截止2019年4月3日,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万城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存在违约行为;8.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其是西宁成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以个人名义出庭作证。案涉发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整改通知还有没有修复的玻璃,主要是十里铺桥、湟光桥、七中东校桥。工程正式投入运行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之后,2019年1月25日是否投入运行不清楚,4月19日之前存在调试试运行的情况,2019年2、3月份复工主要是做打玻璃胶、卫生清扫工作;9.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完成内容不符合验收标准,且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案涉施工项目存在的维修内容及返工问题多次催促杜红涛无果后,由盈恒公司完成,人工、材料等费用皆由盈恒公司代付。10.语音聊天的录屏,拟证明杜红涛以要被执行为由哄骗张铭尉为其先行办理工程量结算,该结算为工程量统计单,并非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且杜红涛承认还有最终决算,盈恒公司对万城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并帮其维修了返工部分,杜红涛承诺后期决算时从中扣除。录音3分40秒,杜明确说了还有维修部分,并承诺该扣减的应扣减。 万城青海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万城青海分公司给了回应但没有拒绝返工,该录音涉及内容发生在结算之前,不存在代扣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章子,该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是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员没有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与万城青海分公司无关,该聊天内容是基于中建三局和盈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万城青海分公司只承接了部分工程。盈恒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其他分项工程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与万城青海分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结合聊天记录特别是2020年12月16日录音能证明双方对整改完毕不持异议,维修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存在万城青海分公司未完工的情况;对证据5、6、7认为,4月29日已经整改完毕,结合录音万城青海分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盈恒公司的证据10证明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已经由盈恒公司验收,结合各证据可以看出已经施工完毕;证据8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证人陈述的问题全部发生在结算之前。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4月19日收到整改通知进行了整改,4月29日已经完成验收;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2020年11月4日聊天后结算的仅是合同内的,不涉及维修、增量工程,最终结算是12月16日,结算时已经考虑了全部的扣减因素。万城青海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增量工程是四十多万元,但考虑扣减因素盈恒公司才确认了二十多万元。 万城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9年1月25日西宁晚报,拟证明报纸刊登电梯已经投入使用验收,也就是1月28日已经验收使用;2.两份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包;3.钢材指导价格,拟证明钢材的价格;4.录像,拟证明签订结算单是张铭尉在自愿情形下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5.钢材购销合同、发票3张,拟证明万城青海分公司购买的钢材是每吨四千多元。盈恒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涉及的天桥工程,盈恒公司只涉及其中的11座天桥,里面还有27座没有验收投入使用,验收时间是4月19日,案涉天桥不包括在已经投入运行的天桥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万城青海分公司对于完成维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两份合同字迹、印章、页面成色鲜明,不像三年以上旧物,字迹工整像是誊写,同时同一份合同对同一项采购分列两项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盈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7、9、10,对万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4,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盈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盈恒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其主张的垫付费用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盈恒公司的证据8,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客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万城公司提交证据5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西宁市过街人行天桥加装电梯项目一标段工程,该标段工程包含11座人行天桥加装电梯工程。2018年12月6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盈恒公司签订《西宁市过街天桥加装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建设项目电梯基坑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盈恒公司承包西宁市过街人行天桥加装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建设项目电梯基坑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的价款计算方式及标准在《电梯基坑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清单》中予以明确。该合同附件十二《授权委托书》列明盈恒公司就该合同工程授权张有为盈恒公司的代理人,以盈恒公司的名义办理合同签署事宜,张有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盈恒公司均予以认可。2018年12月5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西宁市过街天桥加装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建设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西宁市过街人行天桥加装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建设项目幕墙、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税合计8598922.2元,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7817202元,具体的价款计算方式及标准在合同价格条款中予以明确。其中玻璃幕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00元,电梯钢结构部分钢梁GL-1、GL-2、门柱MZ、钢桥的制作安装综合单价为每吨11200元,钢柱GZ-1综合单价为每吨11650元,预埋铁件综合单价为每吨6841.35元,钢坡道拆除综合单价每个40000元。该合同附件十二《授权委托书》列明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工程授权张有为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合同签署事宜,张有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张有系盈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尉的父亲,二审中张有、张铭尉陈述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有、张铭尉。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包含7座过街人行天桥加装14部电梯的钢结构、玻璃幕墙施工工程。万城青海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月28日施工完毕后退场。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二、盈恒公司要求万城青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的问题。万城青海分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与盈恒公司结算,而盈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统计存在错误,万城青海分公司提前退场,盈恒公司另行出资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超付,双方并未结算。本院认为盈恒公司不认可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16日就案涉工程已与万城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但万城青海分公司与盈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铭尉签订《西宁市过街天桥工程量统计(杜红涛)》《签证汇总表》的事实以及一审中万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足以说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在万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其项目经理杜红涛分别与盈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尉及该公司职工张有(同时也是张铭尉的父亲)多次通话,均提及结算算账的问题,张有在通话中也明确要杜红涛与张铭尉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以便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张铭尉也在2020年12月16日的电话中明确要“锁死之后双方签字”,盈恒公司抗辩双方仅是核对工程量,且在杜红涛的欺骗下进行的核对,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的反证,上述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仅包含工程量的确认,同时也确认了价款,因此盈恒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盈恒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20年11月4日《西宁市过街天桥工程量统计(杜红涛)》中将钢材单价误算为8500元/吨,实际钢材单价应为合同约定的850元/吨,本院认为张铭尉对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850元/吨应当是明知的,在万城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杜红涛与张有通话中对双方核算的过程有描述,杜红涛称张铭尉对自己核算的玻璃幕墙平米数扣减了几十平米,对钢材数量也扣减了几吨,因此在双方逐一核对的情形下对钢材价格误算的可能性较少。万城青海分公司对此解释钢材按照8500元/吨计算是因为实际施工中对钢材材料的要求比合同约定提高,是对原来合同约定的每部电梯钢架价款的补贴,并提交了购买钢材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钢材价格是3827元至4482元,钢材价格不能按照850元/吨计算。盈恒公司对此解释合同约定的每部电梯钢架另加30000元,就是补贴的钢材价款,8500元/吨就是误算。本院认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易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西宁市过街天桥加装电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建设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钢结构施工综合单价有明确约定,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每部电梯钢架的费用为30000元,明显低于上述合同价款,因此万城青海分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按照8500元/吨计算钢材价款更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万城青海分公司与盈恒公司的结算价款为2525328元应予确认,盈恒公司已付20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75328元。 盈恒公司对万城青海分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万城青海分公司提交了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因此对该合同的鉴定没有意义,完全可以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购买钢材的时间和价格,故对盈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盈恒公司上诉主张万城青海分公司应承担其垫付的558644.14元的费用,其中工程所需钢材拉运及装卸费用9868元、修复损坏支模费用2000元、钢构二次加焊及加固费用52099元、实验费用21000元、实验材料费18000元、玻璃幕墙原料费103775元、车辆租赁费及人工费用124999元,脚手架搭建、拆除及防护网购买费用179615元、代垫税费47288.14元。本院认为盈恒公司将其承包的过街天桥加装电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万城青海分公司,因此对于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费用,盈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上述费用中钢材拉运及装卸费用9868元、修复损坏支模费用2000元、钢构二次加焊及加固费用52099元、玻璃幕墙原料费103775元,均发生在万城青海分公司施工期内,盈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上述费用的垫付事宜通知万城青海分公司;盈恒公司主张实验费用21000元、实验材料费18000元所附的检测报告现场取样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30日,检测时间在万城青海分公司入场施工前,明显与其无关;对于车辆租赁费及人工费用124999元,脚手架搭建、拆除及防护网购买费用179615元、代垫税费47288.14元,盈恒公司主张均因万城青海分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盈恒公司代为履行发生。但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录音来看,万城青海分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在此之后盈恒公司主要要求万城青海分公司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催促万城青海分公司更换破损的玻璃,并未就上述费用明确主张,二审中万城青海分公司并未否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确实存在盈恒公司代为履行维修整改事项,但提出该部分费用已在双方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6日张铭尉与杜红涛在结算前的通话中,已经明确对于盈恒公司派工人替万城青海分公司干活,要在结算中扣除,因此盈恒公司反诉主张的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恒公司要求万城青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含税票,但对于票据种类、税点未明确,二审中万城青海分公司明确可以给盈恒公司开具发票,如果万城青海分公司不履行开票义务,鉴于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盈恒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故在本案中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盈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上诉人青海盈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 裁判日期 | 2022-01-14 |
| 发布日期 | 2022-0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