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博盛隆实业有限公司
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博盛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46230元、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未能围绕双方合同的性质、上诉人请求的款项应支付的条件等事宜开展审理和论理,迳行判决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实为柜台出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两份《联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联营酬金,其中渭阳路店,每月按销售额提取22%的收入,人民路店每月按销售额提取23%的收入,上诉人销售的货款均由被上诉人收取。还约定若上诉人专柜的销售额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联营酬金、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还需要上诉人另行支付。从双方的联营形式上看,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不存在风险,也不参与经营活动,实际是通过销售额提成的方式收取租金,显然双方的联营合同不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不应当按照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销售款,实际是代上诉人收取的销售费用,该销售费用无论是按照联营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出租柜台代为收取的款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给上诉人,而不应当予以扣留。上诉人主张款项的346230元,是上诉人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销售款项,按照《联营合同书》“7.2条销售款项,按下列流程和方式结算:(1)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之前完成乙方专柜上月销售额的对账和确认;乙方按照上月销售额和扣除甲方应得联营酬金后的余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之内,将依据增值税发票扣除甲方应得的联营酬金的剩余销售款划汇乙方。”之约定,上诉人已将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实际扣除了“联营酬金”、物业管理等各种费用,并且给上诉人出具了扣除相关费用的发票,可见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所有的程序,被上诉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其未付本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明,既就是已查明也不予以表述,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联营合同书》的约定,显系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可能”为由来判案,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该判决是错误的。1、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款项的346230元和20000元保证金,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反而认为上诉人少算了数百元。双方对于上诉人请求标的数额和事项不存在争议,而且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系统的结算单,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出具扣除物业管理费用等的发票,足以印证,上诉人主张款项346230元和2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是充分的,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所谓的涉及案外人的利益问题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联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他们二者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顾某某在被告的商场办理购物卡,该购物卡的发卡人为上诉人(卡上已载明),该卡在陕西省境内皮特丹顿专卖店通用,所留的电话均为上诉人,只是因为被上诉人为了提取费用而采取由其收费,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顾某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未涉及顾某某消费卡的问题。双方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一直是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销售款,上诉人退还顾某某的消费卡,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支付渠道,也是双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一直采取的方式。在本合同期满前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办理给消费者退卡事宜,双方对于由上诉人给消费者退卡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害怕上诉人不给顾某某退款属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加以干涉,系偏袒被上诉人。4、上诉人认为其主张346230元的款项,是上诉人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销售货物的款项,而非给顾某某办卡收取的数额。即就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该款项中可能有顾某某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给顾某某退卡中的款项,反而是上诉人在办理给顾某某退卡事宜,而且被上诉人扣着款项,上诉人如何支付给顾某某。如果由被上诉人返还给顾某某的消费卡,反而上诉人十分担心被上诉人因为资金问题,不愿意给顾某某返还,持卡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所以,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原则出发,确保顾某某能够及时得到未消费金额,在起诉时已经将案件简单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联营合同书约定,消费者在办卡缴费时,被上诉人已从缴费额提起22%、23%的比例。被上诉人理应返还100%中的22%或23%的数额,但被上诉人不愿意返还。上诉人基于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消费者早日得到未消费金额而提前退还,且上诉人在办理退卡时,是按100%的金额返还的。由于退卡数额的不确定性(也有的消费者认为数额太少,嫌麻烦不来退),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及退还消费者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的比例问题。可见,上诉人是抱着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反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占有上诉人应得到的款项,干扰法院审理。经上诉人核对,截止2021年3月,上诉人已办理领货8张卡,领货金额46830元(实收18967.48元),退款6张卡,退卡金额为17551.5元,未退卡65名,未退卡金额114044.87元。如果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在退卡已退金额和未退金额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为分别为3981.44元、25732.65元合计:29714.09元,二者相减,上诉人应退消费者的金额为84330.78元,还未计算应扣除上诉人此前已退款中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陕西省境内许多大型商场均采取此种模式办理消费卡,因业务转型,均已撤柜,但在其他法院进行的所有诉讼,均不涉及消费卡的问题,均是由上诉人退还的。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和法院所担忧的顾虑,这种担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主张返还20000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支持。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交纳保证金20000元。根据《联营合同书》8.1条的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且乙方(上诉人)撤离专柜三个月后,在乙方已经结清各项费用及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将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事实上,上诉人已结清了所有应缴纳的费用(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费用发票),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保证金,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明显不当。

世纪金花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联营合同书》的性质为联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上诉人对合同性质的主张错误。从《联营合同书》约定的酬金确定方式来看,本案中的两份《联营合同书》均约定由答辩人在上诉人销售收入中按比例提取联营酬金,以销售收入按比例收取酬金,是典型的联营合同的酬金确定方式。若

《联营合同书》为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方式应为固定数额,而非依据销售收入按比例确定的浮动数额。二、上诉人并非完全履行其在《联营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未能维护商场声誉,在其撤柜后未能妥善处理顾某某办理的尚未兑付完毕的皮特丹顿专柜提货卡,致使顾某某前往答辩人处主张权利,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损害了答辩人的商场声誉。故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暂扣上诉人部分货款,以保证答辩人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答辩人暂扣上诉人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系皮特丹顿品牌男装授权经销商,与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10月和2018年1月签订《联营合同书》(人民路合同编号:30002585;渭阳路合同编号:30002459),约定上诉人在XX店XX路店经营皮特丹顿专柜。2018年第四季度,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告知答辩人联营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其所经销的皮特丹顿专柜将撤出咸阳市场。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1月3日该专柜陆续从XX店及XX路店撤出。但在前期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发售给消费者的“皮特丹顿”提货卡两店至今仍余79张未兑付完毕,卡内余额共计346756元(其中,渭阳路店剩余23张提货卡未处理,提货卡内余额140376元;人民路店剩余56张提货卡未处理,提货卡内余额206380元)。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的联营关系中,上诉人系以答辩人名义在商场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根据双方联营合同7.1条约定:答辩人商场实行统一收银管理,上诉人专柜发生所有销售款项交由答辩人方收银人员办理收款,并由答辩人向顾某某开具发票。故前期两店在发售提货卡时,顾某某将货款交付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向顾某某开具票据。当上诉人从XX店XX店撤柜后,因未妥善处理顾某某的未兑付提货卡,就未兑付完毕的提货卡,有持卡顾某某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退款或提货,影响到答辩人商场的正常经营及商场声誉。针对顾某某提出退卡或提货的要求,因提货卡由上诉人的电子系统进行管理,答辩人无法查询顾某某卡内具体余额,在上诉人陆续撤销答辩人商场的售货柜台之后,答辩人因没有顾某某卡内余额记录,故无法自行为持有提货卡的客户办理退卡或提货事项。答辩人因上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答辩人多次协调上诉人下至今仍未处理完顾某某未兑付提货卡退卡或提货一事,答辩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商业信誉、降低商业风险以及保障持卡客户的利益不得已扣留上诉人货款,以此来督促上诉人尽快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其拒绝妥善解决专柜撤柜后顾某某提货卡的退卡或提货一事,事实上已丧失商业信誉,给答辩人实际上造成了极大地商业风险,影响了答辩人商场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故答辩人扣留上诉人货款不仅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是为了维护在上诉人处办理提货卡的顾某某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不存在欠付上诉人货款的违约行为。三、在上诉人实际解决部分提货卡的退卡或提货问题后,答辩人曾向上诉人返还过部分扣留货款,依照上诉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相应地恢复了自身对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自2018年底因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撤柜,致使部分顾某某提货卡无法兑付的情况出现之后,答辩人即从当期未结算货款开始扣留上诉人货款共计820984.63元。在扣留上诉人货款后,答辩人即与上诉人积极沟通,协商处理顾某某提货卡事项,经过上诉人五个月的努力,以及答辩人的积极配合,共处理了45张提货卡,涉及货款452942.68元。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了尽最大程度降低对上诉人经营活动的影响,答辩人也依约向上诉人相应地返还了452942.68元的货款。故自始至终,答辩人从无恶意拖欠上诉人货款的意图,而是按照上诉人解决提货卡事项的进度相应地返还所扣留货款。时至今日上诉人仍剩余79张(渭阳店剩余23张,人民店剩余56张)提货卡未处理,卡内余额共346756元(渭阳店剩余140376元,人民店剩余206380元)。因剩余卡持有顾某某有退卡或提货问题尚待解决,故答辩人为了保证自身权益与持卡客户权益暂时扣留了上诉人346230.82元货款及20000元保证金,并与上诉人积极协调解决提货卡问题,承诺在上诉人解决剩余提货卡问题后向其返还相应货款。但上诉人不仅没有尽快解决提货卡问题,为持卡顾某某提供其他提货渠道,或是解决退卡事宜,且据持卡客户反映,上诉人将其在陕西地区的其他专柜也一一撤离,甚至于连上诉人留在西安市大差市XX巷XX宾馆XX层负责解决提货卡事宜的客服中心已不再运营,联系电话无法打通,办公地点亦无工作人员对接,以致持卡客户无法联系到上诉人来解决提货卡问题。答辩人扣留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四、答辩人扣留上诉人保证金是基于上诉人未能完全解决部分提货卡的退卡或提货问题,无论《联营合同书》中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如何约定,该保证金均应当作为上诉人整体履约行为的保证,当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出现偏差,答辩人自然有权利扣留。

博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6230.82元;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签订《联营合同书》(人民路店合同编号:30002585;渭阳路店合同编号:30002459),约定原告在XX店XX路店经营皮特丹顿专柜,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实行统一收银管理,原告专柜发生所有销售款项交由被告收银人员办理收款,并由被告向顾某某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款,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即原告发售给消费者的“皮特丹顿”提货卡,由顾某某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向顾某某开具票据。2018年第四季度,原告告知被告联营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约,其所经销的皮特丹顿专柜将撤出咸阳市场。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3日该专柜分别从XX店及XX路店撤出。经查,皮特丹顿品牌在陕西地区现无专柜,原告尚未妥善处理顾某某未兑付的提货卡,持卡顾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或提货。因被告无法查明顾某某卡内余额记录,无法为持有提货卡的客户办理退卡或提货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货款中含案外人(顾某某)在被告处预存的款项,即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的具体信息,无法确认、核实案外人人数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博盛隆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世纪金花公司应否立即向上诉人博盛隆公司返还货物销售款346230元及保证金20000元。

世纪金花公司与博盛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的经营模式中,世纪金花公司只提供经营场地而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按月从博盛隆公司柜台销售额中提取固定比例的费用,且有保底条款,该联营合同实为柜台租赁合同。按照顾某某办理购物卡的交费及资金结算流程来看,世纪金花公司实行统一收银管理,博盛隆公司“皮特丹顿”柜台发生的所有销售款项交由世纪金花公司收银人员办理收款并向顾某某开具发票,世纪金花公司在次月10个工作日之内将扣除酬金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销售款划汇至博盛隆公司。博盛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撤离世纪金花公司在XX店XX路店的专柜,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但尚有346230元销售货款及保证金20000元未返还,该款项属于博盛隆公司所有,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世纪金花公司均应向博盛隆公司返还。博盛隆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涉及消费者未消费的卡内余额,消费者的购物卡是在世纪金花公司办理的,卡内现金也由世纪金花公司收取,消费者持卡向世纪金花公司主张返还卡内余额是正当的,博盛隆公司只有协助返还的义务而没有返还卡内余额的义务,故世纪金花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暂扣博盛隆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亦与理不通。一审判决驳回博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005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世纪金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博盛隆公司销售货款346230元及保证金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均由被上诉人世纪金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2
发布日期 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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