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17511672.8元(其中,抵房无法过户部分7416910.8元)及利息4476275.22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暂共计:21987948.0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中商贸城二期工程)》,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位于鄢陵县交汇处的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承包范围为房屋施工及配套工程,不含供配电、玻璃幕及消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款计价标准按照河南省2008版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工和机械进场施工,如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该项目的土建、主体、电气、给排水及相关配套工程的施工,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是被告由于自身资金问题迟迟未组织验收,并于2016年5月份提前交付使用。截至目前,涉案项目的最长质保期已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也不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最终决算,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前期被告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至今无法备案办理产权证,且该项目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上述房屋根本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更不能实现其交易价值,原告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告有权退回上述房屋,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房屋对应的工程款。

被告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757.77万元及其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截止2020年3月27日,我公司负责人乔跃民与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关众、丁跃岗及双方财务人员对涉案工程款造价进行了核对和核算,我公司共欠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9762元。2、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验收且被告没有向我公司开齐工程发票。因此,待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涉案工程发票后,我公司方可支付工程款26897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中商贸城二期工程)》,由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豫中商贸城二期项目。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该工程未经验收,2020年3月2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工程款2689762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被告已经结算,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2689762元计算。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689762元及相应利息。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762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0元,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11元,被告许昌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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