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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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德信汇(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通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通大公司主张50.4万元募集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等合同系由合同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认定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返还财产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一审法院认定德信汇公司应共同向通大公司承担财产返还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德信汇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德信汇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德信汇公司仅作为代收款方,与通大公司不具备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德信汇公司系收取款项的资金占用方,无事实依据,认定德信汇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上诉人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除证券基金、股权基金之外的其他有关基金的管理纳入统一归口,并且以法条的形式正式公布是2014年的8月21日,并且根据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法不溯及既往。而本案三个案件中的主体合同都是在2014年3月份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的时候,证监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还未出台和实施,因此不能以证券基金投资有关法律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条款来进行约束。2014年初,虽然基金业协会就有关登记和备案作了相应的程序性要求性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前,也没有针对除证券基金和股权基金之外的其他基金进行明确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从背景来看,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起草的说明,特别将原证券投资基金之外有关其他投资归口于证监会是有一个过程,也就是说,在此文件之前,证券基金法并不约束本案中的基金合同。3.从本案中三份合同产生的有关背景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自认履行完毕,双方均有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在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通大公司已经实际获得了利益,仅判决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返还原获得的服务费用,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二、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有关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视为通大公司对其权益和义务本身的确认。 被上诉人通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通大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德信财富公司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二、德信财富公司进行基金募集及收取费用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二、德信财富公司资金募集过程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涉嫌违法募集资金。三、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通大公司的过错,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四、德信财富公司的违法基金募集行为,严重损害了通大公司利益。五、德信汇公司向德信财富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二者存在混同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德信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连带向通大公司返还募集服务费504000元及占用利息(以每一期服务费总额为基数,自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清偿之日止);2.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通大公司与深圳市德信联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基金公司)、深圳德信联合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信资产管理企业)签订一份《德信资本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作协议书》,约定德信基金公司募集投资基金(不限于一支基金)并投资于通大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房地产项目;德信基金公司与通大公司的关联企业联合发起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通大公司为德信基金公司的基金募集、管理工作提供全面、全力支持与配合。德信基金公司拟定基金设立、运作方案,设立基金合伙企业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德信基金公司与关联企业即德信财富公司协同依照《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之约定,开展基金募集工作。包括进行路演、推介、募集基金,并维护募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具体的基金募集工作,将依照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与德信财富公司协商并签署的《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德信财富公司统筹负责,并由通大公司向德信财富公司支付募集费用,再由德信财富公司统一对各具体募集渠道、募集团队转移支付各自的募集费用。通大公司与德信基金公司、德信资产管理企业均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同日,通大公司与德信基金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德信基金公司拟募集设立不限于一个基金企业,并担任基金企业的基金管理人,并拟将基金企业的募集资金投资于通大公司;基金企业募集设立后,德信基金公司将负责基金企业的投资管理运营工作。德信财富公司是德信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拥有基金募集的专业能力、专业团队、发行网络、募集渠道、投资者资源等多方面优势。通大公司聘请德信财富公司担任募集工作的总募集人,统筹协调所有外部募集工作,为其完成募集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德信基金公司同意此聘请。德信财富公司同意接受通大公司聘请。约定德信财富公司接受通大公司及德信基金公司委托,担任由德信基金公司管理并拟投资于通大公司的基金企业的总募集人。统筹协调所有外部募集工作,为德信基金公司及通大公司完成基金企业的募集工作提供综合服务,协助德信基金公司及通大公司更好地完成募集工作。通大公司与德信基金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均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17日,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德信资产管理企业签订一份《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鉴于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资产管理企业于2014年3月签订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同时,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了《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德信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德信资产管理企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深圳市德聚财陆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聚财陆号基金)内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各有限合伙制子基金(以下简称德聚财基金),优先募集的不超过10亿元额度(不含通大公司出资金额)。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德信资产管理企业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合作协议约定,德信财富公司作为德信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向通大公司提供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服务,由通大公司向德信财富公司或其关联主体按约定标准支付募集服务费。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作协议约定,德信财富公司作为德信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向通大公司提供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服务,由通大公司向德信财富公司或其关联主体按约定标准支付募集服务费。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均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签订一份《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对基金募集综合服务费的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均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又签订一份《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基金募集综合服务费等进行了调整约定。德信基金公司、通大公司及德信财富公司均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 经一审庭审询问,各当事人对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其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大公司称其依据德信财富公司和德信汇公司的关联公司德信基金公司的介绍,信赖德信基金公司具有法定的基金管理人资质,于是与德信基金公司、德信资产管理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德信基金公司负责募集基金,并保证合法合规地去完成整个基金的募集和管理工作。但此后,德信基金公司安排德信财富公司来具体负责相关的募集工作,并与通大公司签订了《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不具有合法基金管理人资质的德信财富公司具体开展基金的募集工作并收取募集费用。且德信财富公司的募集行为也没有依法进行,属于违法募集资金。故相关的协议和约定也是无效的。通大公司请求返还其支付的募集服务费。经庭审询问,通大公司确认在本案中其向德信汇公司支付了上述504000元募集服务费,现诉求返还。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则认为,涉案《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非是通大公司所称的关联企业所指定,而是由通大公司直接委托德信财富公司来进行基金募集工作,签订合作协议。德信财富公司确认通大公司在本案中向德信汇公司支付了504000元募集服务费。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支付是履行协议的结果。 经一审庭审询问,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确认其均没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该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合法性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资格。在本案中,德信财富公司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从事基金募集行为,但德信财富公司均无基金从业人员及机构资格信息公示查询的相关信息,亦未发现涉案募集基金的备案登记信息。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亦确认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均没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备案。故德信财富公司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质,未依法将其募集基金进行备案登记,其并不具备募集发行涉案基金的资格。故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德信财富公司负责基金募集及收取募集费用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德信财富公司在本案中由此向通大公司收取的募集服务费应向通大公司予以返还。德信汇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其系收取上述应返还款项的收款方、资金占用方,亦应将上述违法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故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确认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负共同返还责任。即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向通大公司返还向其收取的募集服务费504000元。同时,通大公司在并未谨慎查阅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通大公司对于该无效结果亦负有明显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该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清偿之日止。对于通大公司主张利息过高部分,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对于通大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共同向通大公司返还募集服务费5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大公司返还募集服务费5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通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8元(已由通大公司预交),由通大公司负担1028元,由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大公司与德信财富公司等签订的涉案《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等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德信财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德信财富公司……拥有基金募集的专业能力、专业团队、发行网络、募集渠道、投资者资源等多方面优势……德信财富公司作为募集工作的总募集人,统筹协调所有外部募集工作,为其完成募集工作提供综合服务……”但德信财富公司并无基金从业人员及机构资格信息,德信财富公司自认其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资质,其亦未将其募集的涉案基金进行备案登记,并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募集发行涉案基金的资格。在此情形下,德信财富公司接受通大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基金募集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第九十一条关于“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关于“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等法律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并有损市场秩序和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不符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及金融风险防控等宏观政策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通大公司与德信财富公司等签订的涉案《基金募集综合服务合作协议》《基金募集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关于基金募集及收取相应费用等约定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费用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德信财富公司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向通大公司陈述其“……拥有基金募集的专业能力、专业团队、发行网络、募集渠道、投资者资源等多方面优势……”且与通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明显具有过错;而通大公司在订立上述合同之前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同时,还考虑到通大公司关于融资等合同目的已实际实现,且相关合同,特别是德信财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获利的基本法理,本院判令德信财富公司向通大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募集服务费而无须再另行支付利息。 关于德信汇公司是否应就德信财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通大公司认为德信汇公司出具银行账户代收款项,二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德信汇公司应就德信财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产生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通大公司并未与德信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大公司无权向德信汇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得轻易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责任。通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德信汇公司与德信财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进而须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通大公司关于德信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信财富公司、德信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德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性募集服务费504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由深圳市德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中山市通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由深圳市德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 裁判日期 | 2021-03-22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